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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李仁改、陆才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改,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才理,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仁改、陆才理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李仁改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6461.98元,包括医疗费3038.02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及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73.8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2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李仁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陆才理驾驶豫R31Z28正三轮摩托车在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岗王庄社区岗王庄区间道自西向东行驶,因躲避情况驶入道路左侧,所载超宽货物将原告李仁改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陆才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仁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仁改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038.0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左腕部石膏托固定4-6周,4-6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及时就诊。
2014年8月7日,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的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仁改伤情作出(2014)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李仁改已构成伤残X级。被告答辩中称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伤情鉴定指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乡马庄村杨岭头组,其与丈夫刘志高自2012年4月份起居住于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岗王庄社区22号。原告李仁改于2013年4月22日生育女儿刘塬塬,满月后随原告丈夫刘志高父母生活于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乡马庄村杨岭头组至今。
另查,2014年1月7日,被告陆才理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豫R31Z2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李仁改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陆才理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才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仁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才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才理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才理承担。现原告李仁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分别确认:1、医疗费3038.02元。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38.02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护理费1352.59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交有护理证明但未明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3、交通费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请求6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26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照260元确定为宜,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30元/天×17天=510元;5、营养费51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每天营养费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6、误工费4326.67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200元,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无异议,但对于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17天,根据原告出院的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6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7+42=59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00元÷30天×59天=4326.67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提交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岗王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398.03元赔偿20年的10%即为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7204.04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女儿刘塬塬生于2013年3月22日,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X级,被告应支付原告负有抚养义务的刘塬塬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抚养年限为17年。因刘塬塬现随其祖父母生活于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乡马庄村杨岭头组,故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纯收入8475.34元赔偿17年10%的二分之一,即为8475.34元×17×10%×50%=7204.04元。综上,原告李仁改的损失共计为64997.38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总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确定的最高限额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仁改保险金64997.38元。
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仁改保险金64997.38元。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陆才理负担176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被上诉人李仁改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7845.3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仁改答辩称:一审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应当予以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未提出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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