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隋广雨、张国焕、隋留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广雨,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广雨,男。
委托代理人赵学会,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焕,女。
原审被告隋留魁,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广雨、张国焕、原审被告隋留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隋广雨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张国焕,原审被告隋留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隋留魁驾驶豫R22E97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常宏图及原告隋广雨)沿G2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谭庄组路段时,为躲避被告张国焕驾驶的豫RDC005号二轮摩托车急刹车,致原告从其摩托车上甩下摔倒,二被告的摩托车相撞、倒地,被告隋留魁的摩托车砸伤原告头部,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隋留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焕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隋广雨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支医疗费33334.3元。外购药费2355元,购买住院用品404元。出院诊断: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半年;2、两月后行颅骨修补。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贺付菊、儿子隋伟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贺付菊。二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隋伟在外务工,从事服务业。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隋留魁驾驶的豫R22E9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国焕驾驶的豫RDC00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隋留魁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隋广雨乘坐被告隋留魁驾驶豫R22E9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从摩托车上甩下摔倒,被告隋留魁、张国焕所驾的摩托车相撞、倒地,被告隋留魁的摩托车砸伤原告。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隋留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焕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隋留魁驾驶豫R22E9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国焕和被告隋留魁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焕驾驶豫RDC00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对于原告的损失仍应当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334.3元,外购药及住院物品费用2355+4042=2759元,合计36093.3元;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庭审前一天,按河南省2014年度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标准,为:115天×67元/天=7705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贺付菊、隋伟2人护理,院外由贺付菊护理,隋伟从事服务业,按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为:1人×28天×79.6元/天=2228.8元;贺付菊系农民,按河南省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标准,计算至庭审前一天,为:1人×115天×67元/天=7705元,合计9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以上共计54852.1元。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须以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瞬间,人员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原告隋广雨事故发生前虽乘坐在事故车辆上,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从摩托车上甩下摔倒在地,证明原告隋广雨在摩托车因相撞倒地被砸时已非车上人员,即为第三者。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关于原告隋广雨为车上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保险公司可将被告隋留魁垫付给原告方的10000元返还给被告隋留魁。被告张国焕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22E97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52.1元(其中44852.1元支付给原告隋广雨,10000元支付给被告隋留魁)。二、被告张国焕、隋留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国焕、隋留魁各负担62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上诉称:1、因隋广雨系该投保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隋广雨54852.1元,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2、隋广雨的各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张国焕赔偿。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隋广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国焕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隋留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隋广雨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须以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瞬间人员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隋广雨事故发生前虽乘坐在事故车辆上,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从摩托车上甩下摔倒在地上,证明隋广雨在摩托车因相撞倒地被砸时已非车上人员,即为第三者。据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上诉称隋广雨为车上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