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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南召县银壁石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银壁石业有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银壁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银壁石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1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召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上诉人南召县银壁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为其从业人员何立献等人在被告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0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07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按照《河南省分公司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河南省分公司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额3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费率:10.00‰,保险费合计:35000元”。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坍塌;2、滑坡;3、冒顶片帮;4、透水;5、中毒窒息;6、火灾;7、爆炸;8、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从业人员为何立献等共计18人。2013年9月13日下午,原告的从业人员何立献在从事生产活动中,被突然滚落的渣石砸伤,在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何立献兄弟二人、父亲何荣海73岁、儿子何奇8岁、兄何立付(无劳动能力、傻呆)48岁,何立献死亡后经原告方和死亡人员家属协商,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50000元,原告赔偿后在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南召县银壁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双方无异议,系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从业人员何立献在作业生产过程中被滚落的渣石砸伤后死亡,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责任保险金的条件。死者何立献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6=18979元;何立献父亲何荣海73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7=39394.11元;何立献儿子何奇8岁参照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8÷2=22510.92元;何立献兄长何立付无劳动能和生活来源,一直由死者何立献生前扶养,该部分损失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412945.43元。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损失550000元,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最高限额400000元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不符合约定,赔偿额另行核算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银壁石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南召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纠正。1、原审认定何立付为受害人何立献的法定被扶养入,不符合法律规定。何立付为受害人何立献的哥哥,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受害人何立献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其前提须是:受害人何立献由何立付扶养长大,且具有负担能力。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台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确认何主付为何立献的法定抚养人,进而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赞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仅依据村委会的证明认定何立付无劳动能力,证据不足。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重复,违背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如何立付属于受害人何立献的法定被扶养人,且何立付确无劳动能力、收入来源,那么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何立献有3个被扶养人,即父亲何荣海需要扶养7年,儿子何奇需要10年,哥哥何立付需要抚养20年,那么扶养费数额的计算也应为112554.6元,而原审认定为174459.63元。4、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42207.975元。本案中,受害人何立献的法定被扶养人应为其父何荣海、儿子何奇,分别需要抚养7年和8年,何立献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42207.975元。二、原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险种属于商业保险,在该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并不属于其他任何商业保险责任范围。
南召县银壁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所述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2012年12月答辩人和往年一样,依照南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为20名员工投保,交保险费3.5万元.当时经办人什么也没给,称发生保险事故死亡1人给付40万元,伤残1人给付5万元。发生本案争议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讲,死者是让另外一个矿口上磙落的石头砸伤致死,有侵权人,公司不赔.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在2014年元月6日告知让答辩人起诉.并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和《雇员清单》交给答辩人,然而该保单上并没有显示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何计算。2、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在投保之初上诉人根本未向答辩人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答辩人知道或者收到该保险条款的任何证据。3、死者何立献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属于双约定的范围.假设何立献是在他处发生的伤亡事故,尽管在投保的人员名单之内,答辩人不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更不会同意支付保险金的。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死者何立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导致死亡,发生保险事故的。与安全生产有关;该保险合同性质含有工伤性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死者何立献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佥共计55万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答辩人给受害人家属赔偿后,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4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更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对每人死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责任限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南召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责任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南召县银壁石业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何立献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南召县银壁石业有限公司已经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50000元,故南召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