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果,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余等久,男,系余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书同,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果、徐征雁,被上诉人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等久及委托代理人李书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俊显于2009年1月5日经内乡县人民医院确诊为食管癌,进行食管癌手术。2011年3月3日,孙俊显住进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食管癌术后伴纵膈淋巴结转移,左侧肋骨转移及放射性肺炎,于2011年4月28日因各种疾病死亡。2011年3月14日左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等久代表孙俊显找到人民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业务员李金华,通过李金华与被告签订了“人保寿险康宁终身寿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年交保险费4428元,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3月15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主合同及附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4万元身故保险金,依照附加合同支付基本保险金额2倍的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孙俊显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3月26日,孙俊显将合同中原载明的法定受益人变更为指定受益人余某某。另查,被告业务员李金华在内乡县法院开庭时出庭作证称,“他(指余等久)说亲戚有点病能办不,我说只要不碍事,没大的毛病,能办,没事。……投保人签名是我描下来的,他打对号的是内乡营销服务部内勤填的”。 原审认为,孙俊显以自已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人保寿险康宁终身寿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余某某作为孙俊显的指定受益人,有权主张孙俊显的保险利益。孙俊显及其保险经办人余等久明知孙俊显患有严重的疾病,在业务员李金华告知“没大的毛病,能办”时,隐瞒孙俊显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业务员李金华明知孙俊显患有疾病,未认真进行审查,仍为孙俊显办理保险合同,有一定的过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是在投保生效后一年内因所患癌症死亡,依据保险合同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按照其所交的保险费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业务员并未向原告出示及说明合同,而是“……投保人签名是我描下来的,他打对号的是内乡营销服务部内勤填的”,故该条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某某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675元。 人民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余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孙俊显,保单未明确受益人,按保险法规定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被上诉人不是孙俊显的法定继承人无权主张保险金。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申请书是业务员李金华送到保险公司要求变更的,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投保人孙俊显的有关证件及本人委托手续,李金华未提供,孙俊显也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余某某不是指定受益人,原审未对主体问题进行审查,判决错误。2、本案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只承担退回保险费的义务。孙俊显未参加保险合同的签订,余等久代为投保没有孙俊显的委托,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3、投保人故意隐瞒病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险费。即使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条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一年内死亡的,所交保险费作为保险金支付受益人。4、本案涉嫌保险金诈骗,是一起典型的保险金诈骗案件。请求改判。 余某某答辩称,签订合同之初虽然没有约定受益人,随后受益人变更为余某某,变更时上诉人内乡支公司经理许瑞侠亲自签字同意。投保单虽然没有孙俊显亲笔签字,但孙俊显已提前把身份证、保险费交给上诉人的业务员,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不属于保险诈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另查明,人保寿险康宁终身寿险(A款)条款保险责任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第2年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保险责任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第2年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孙俊显口头委托余等久向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上诉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向上诉人提出变更受益人申请后,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投保人的变更申请,余某某作为受益人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提出的投保人带病投保问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孙俊显投保后一个多月即因病死亡,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余某某保险金4428元。 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余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