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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巴西保母、王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西保母,女。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西保母,女。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豫民,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西保母与、王豫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上诉人巴西保母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被上诉人王豫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来发为其所有的豫R583A8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
2013年12月8日14时38分许,被告王豫民驾驶借用史来发的豫R583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路段154KM+13.2M处时,与前方沿S231线自南向北步行的巴西保母相撞,造成巴西保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豫民弃车逃逸,2014年1月8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巴西保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震荡、双侧肺挫伤伴右侧血胸、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食管裂孔疝、左侧胫腓骨粉碎骨折、胆囊结石,共支出医疗费用92167.5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9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7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巴西保母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粉碎骨折行胫腓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豫民驾驶借用史来发的豫R583A8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2167.56元;2、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除以365天,为67元/天,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因此护理费为23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1050元。4、营养费,住院35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350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再乘以10%为14408.08元。6、精神抚慰金,被告王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因此精神抚慰金以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以上6项损失共计115320.64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由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来发为豫R583A8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6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项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115320.64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豫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583A8号小型普通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巴西保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5320.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王豫民负担2683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巴西保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豫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