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勇万林,男。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明周,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勇万林、樊明周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勇万林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勇万林各项损失共计97617.81元,包括医疗费26050.65元、误工费5829元、护理费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8816.1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勇万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樊明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樊明周驾驶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翔路法源寺南侧桃源耕地处,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勇万林驾驶的豫RHC058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勇万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明周驾车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樊明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勇万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樊明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勇万林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勇万林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143.31元(其中门诊费用586.5元)。 2013年12月29日,原告勇万林进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侧肩峰及肩胛骨盂下粉碎骨折。”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4879.15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勇万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上加强营养,禁烟酒;2.保持手术切口清洁,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3.伤肢继续悬吊固定4周后来院拍片复查;4.坚持行腕、肘关节屈伸等功能锻炼,预防伤肢出现深静脉栓塞等并发症出现;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勇万林右上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勇万林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勇万林系农村居民。 被告樊明周驾驶的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18时至2014年12月1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樊明周驾驶的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明周支付原告勇万林180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明周驾驶小轿车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勇万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勇万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明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勇万林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樊明周驾驶的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5592H号大众牌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勇万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樊明周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勇万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勇万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22.46元,原告勇万林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8862546的门诊票据,因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勇万林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勇万林一人护理,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勇万林提交了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勇万林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4+30)天=3500.83元;3.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24日共计86天),即24457元/年÷365天×86天=5762.4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勇万林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6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0%(一处九级伤残),即8475.34元/年×16年×20%=27121.09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即20元/天×14天=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即30元/天×14天=42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勇万林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勇万林九级伤残,给原告勇万林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勇万林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勇万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勇万林主张5000元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勇万林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勇万林仅提交了其与蒲山镇赵官庄村老井10组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足以证实其直接损失,故对原告勇万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勇万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306.85元。原告勇万林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勇万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勇万林支付。扣除被告樊明周垫付的1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勇万林49306.85元。 因原告勇万林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樊明周不再向原告勇万林支付赔偿款。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樊明周己垫付给原告勇万林的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樊明周。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樊明周承担。因原告勇万林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勇万林赔偿金45306.8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勇万林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樊明周18000元;四、驳回原告勇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20元,原告勇万林负担820元,被告樊明周负担1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5762.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8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勇万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是农民,不存在退休,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支持误工费并无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樊明周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分项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问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未提出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