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芬,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远,男。 上诉人王龙芬因与被上诉人王清云、崔德远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王清云、被上诉人崔德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清云与王龙芬系父子关系。2002年1月18日,王清云与崔德远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安皋镇徐坪村南坡根组河东地段的51棵树木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崔德远。后崔德远得知树木的所有人是王龙芬而非王清云,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买卖树木协议书》,该协议书以王龙芬、王清云为卖方(甲方),崔德远为买方(乙方),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安皋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崔德远将3100元买树款交给王清云,但王清云未给崔德远出具收条,后王龙芬向崔德远出具了收到树木款3100元的收到条,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元月18日。另查明,2008年3月3日,崔德远起诉王龙芬、王清云,要求王龙芬、王清云履行树木买卖协议或退还3100元树木款,案号为(2008)宛龙安民初字第42号,庭审时崔德远当庭出示了协议书、收到条、承包合同等证据,王龙芬、王清云在质证时均表示证据属实,但辩称已将树款退给崔德远。该案在宣判前,崔德远撤诉;2009年10月29日,崔德远再次起诉王龙芬、王清云,诉请内容同2008年的起诉一致,案号为(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04号,庭审时,王清云到庭,王龙芬未到庭,崔德远当庭出示了树木买卖协议书、林业承包合同书、收到条等证据,王清云在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已将树款退给崔德远。该案在宣判前,崔德远再次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买卖树木协议书》的真实性。《买卖树木协议书》上有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安皋法律服务所以见证单位的身份进行盖章确认,崔德远在以往两次起诉王龙芬、王清云时曾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当庭举证,王龙芬、王清云在质证时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仅以已退款给崔德远为由辩称该协议书已解除。据此,对《买卖树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买卖树木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之情形,但签约人一方在身份及权利方面存在瑕疵,即,王清云虽系王龙芬的父亲,但未经王龙芬同意(崔德远称王清云持有王龙芬的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龙芬、王清云又均否认),即以自己和王龙芬作为共同出卖方与崔德远签订协议,约定将所有权属于王龙芬的树木予以出卖。在该项民事活动中,王清云以王龙芬的名义签订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又以自己作为出卖方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关于王清云的无权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王清云虽然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但王龙芬于《买卖树木协议书》签订后向崔德远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属于其对王清云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该协议书对王龙芬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王清云的无权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文中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即指能够直接导致标的物之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而不包括设定给付义务的负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王清云虽系无权处分人,但其与崔德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因此而无效。综上,原告王龙芬主张《买卖树木协议书》不真实、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书签订生效后是否又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之争议,与王龙芬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龙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龙芬负担。 王龙芬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王清云并未在《买卖协议书》上签名,树款已退回,不构成代理;2、安皋法律服务所在同一天均对两份协议作了见证,王龙芬不在现场,见证违反规定;请求对《买卖协议书》上“王清云”签字进行鉴定;3、原审认定收条出具时间有误;4、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买卖树木协议书》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清云答辩称,承认王龙芬的诉讼请求。2002年1月18日与崔德远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事属实,后我将3100元退还给了崔德远。没有见过以我和王龙芬为甲方的《买卖树木协议书》,这份协议不属实。 崔德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崔德远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写,退还树款的备注不是其所写。 本院认为,王龙芬以其名义签订承包树木合同,其父王清云与崔德远签订《买卖协议收》,后王龙芬又出具收条,应视为王龙芬对王清云签订协议行为的追认和认可,王龙芬、王清云称已将3100元购树款退回,所依据的借条内容有明显添加情形,且该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解决;在先前诉讼中,王清云对《树木买卖协议》已明确表示无异议,现王龙芬申请笔迹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此,王龙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龙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