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华,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脉淼,又名魏小冬,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立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女。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赵春杰、袁金华与被上诉人魏脉淼、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赵春杰、袁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魏脉淼及王兴月在被告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的担保下借赵春杰、袁金华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期限5个月,并由王兴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期限伍个月,利息1分5厘,借款人,王兴月、魏小冬,担保人,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担保期两年,2012年6月7日”。2012年底王兴月在该借条旁边添加“担保期两年”。后经催要,2013年2月(农历2012年12月)王兴月支付前8个月利息3万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诉讼中,二原告以王兴月病逝为由,放弃对王兴月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原告赵春杰、袁金华与被告魏脉淼及王兴月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二原告要求借款人魏脉淼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保证人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二原告要求保证人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辩解经保证人同意借款人王兴月在借条上添加“担保期两年”,五保证人均不认可,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辩称应追加王兴月的继承人为被告,因五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辩称王兴月归还的3万元应为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脉淼返还原告赵春杰、袁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魏脉淼承担。 赵春杰、袁金华上诉理由:在被上诉人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的担保下,二上诉人借给魏脉淼25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按约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之间以各种理由相互推拖。原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否认了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担保权利的客观事实,因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正义。 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答辩理由: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担保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该被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谈话、电话录音资料光碟两张;证人刘国涛、杨瑞、张东梅、赵云丽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是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是向担保人直接要钱。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录音虽不能显示时间,但录音时证人刘国涛均在现场,并参与了谈话,刘国涛证明录音的时间在担保期间内,其证言与录音人赵春杰的陈述一致,应予认定。证人杨瑞、张东梅、赵云丽均证明,在2013年春节前后,赵春杰向王晓东主张过权利,王晓东表示自愿意承担5万元的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保证人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原审根据当时证据判决也是正确的。本院依据新证据确认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 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对原判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00元,由魏脉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岳立臣、王兴山、刘勋、赵天沛、王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