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程国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盛书,男。 原审被告陈传宝,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艳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焕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山林,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翁素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盛书,原审被告陈传宝、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邯郸华宇公司)、方焕强、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黄盛书、原审被告陈传宝、邯郸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原审被告方焕强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原审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翁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周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冀D69158号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庞海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号(挂车为车牌号是豫R9095挂的华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号车乘坐人王金火、郑吉林死亡,驾驶员王乃宗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金迪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乃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海彦、周勇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69158号主车、冀DS987挂号挂车驾驶员为王乃宗,车主系被告陈传宝,挂靠在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名下,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R66290号车驾驶员为周勇伟,车主为被告方焕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豫R12288号主车、豫R9095挂号挂车驾驶员为庞海彦,原告黄盛书为车主,主车挂靠在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宛城区东郊车队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货损、车辆停运等损失共计19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盛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豫R12288号/豫R9095挂车辆所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47280元,有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结合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且豫R12288号/豫R9095挂事发前属正在营运中的车辆,日损失取650元为宜,停运时间为滞留停车场及修车期间共28天,损失为18200元。有南阳高速交警支队及宛城区中宝汽车专修部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货物损失,经过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员工常一杰定损的数额为37106元,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卸车费、转运费等,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运输的家俱确实需产生转运费、交通费等,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03586元。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所致,故被告陈传宝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黄盛书损失10358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69158号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且被告方焕强实际所有的豫R66290号车未与原告车发生碰撞,故原告黄盛书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陈传宝所有的车辆冀D69158号(挂车为冀DS987号)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盛书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3586元。二、驳回原告黄盛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1、该案件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原审没有按照程序对车辆损失的评估进行重新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应依法发回重审,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上货物损失,仅凭一份没有公司盖章认可的白条,就认可被上诉人的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事实没有查清,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在没有证据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依据。三、交强险限额应当分项限额赔偿,交强险条款系国家合法机构依法制定,非上诉人单方制定,应当分项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黄盛书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我方的车损是经过交警队委托的鉴定,并不是单方委托,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推翻这一鉴定。三、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一、原审依据的评估报告系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不是黄盛书委托的;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货物损失已经过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员工定损的数额为37106元,故予以确认。三、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