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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永与张小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永,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男。 上诉人张付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0宛龙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永,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男。
上诉人张付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0宛龙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海本跃因生活需要向张小军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35‰,由被告张付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海本跃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注明借53500元。该款含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利息3500元。借款到期后海本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海本跃因出车祸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海本跃向张小军借款50000元,海本跃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海本跃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付永自愿为海本跃提供保证,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张付永应对海本跃拖欠原告张小军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付永支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海本跃死亡,被告张付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海本跃的继承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付永向原告张小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付永负担640元。
张付永不服原判,上诉称:张小军已放弃物的担保,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审判决重复计算利息;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
张小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张付永提供1、海本跃书写的保证书,证明海本跃愿意以自有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张小军答辩称担保书的内容为自己书写,签名为海本跃本人书写,担保书写后因海本跃的提供担保的房产证的共有人太多,怕麻烦才让上诉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因海本跃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且共有人也未明确表示同意以共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所以对保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2、(2014)宛市证民字第3337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是在海本跃去世后才得知保证书的事,房产证也在被上诉人处。张小军答辩称:通话内容不完整,房产证并不在被上诉人处。本院认为通话内容也是说明海本跃提供担保一事,与证据1证明方向一致。
二审中张小军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保证书证明海本跃为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但该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且共有人也未明确表示同意以共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所以对该房产作为物的担保效力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利已做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付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海本跃的继承人进行追偿。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所以原审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予认可,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问题;原审为独任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张付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