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蓬,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鸿德街1号办公楼第五层,面积约为338.19平方米,总价款为236733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由买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全额缴纳了房款,并对该房已占有使用。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证分割事项,相关税费由乙方(本案原告)负责,房款全部交清后6个月内办理完毕。每迟办理一天,甲方按该房屋的总价格支付乙方万分之叁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全部购房款交清后6个月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交纳全部购房款,即被告应于2013年3月5日之前将房产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3月6日起按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总价款支付原告日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即每天违约金为710.2元/天。在庭审中被告称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是因为争议房屋被法院查封,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查封房屋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且该因素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称不能办理过户是因为原告没有交纳契税、拒不提供相关过户手续,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办房屋过户的违约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新蓬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二、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起至产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新蓬支付每天710.2元的违约金。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买卖房产证的办理,主要是登记申请人即买受人要提交相关手续并依法缴纳契税,但本案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缴纳契税并向上诉人提交房管中心认可的办证所需的任何手续,上诉人无法办证。原判让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实属错误。 李新蓬答辩称:1、在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四个月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其拒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2、为办理房产证提供手续等需要上诉人的通知,上诉人就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履行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四个月内,上诉人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但至今,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义务,应构成违约,原判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处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应提交相关身份证件,缴纳税费等,虽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应属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根据办证程序和惯例,该义务应在上诉人办证过程中需要时通知被上诉人履行,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其将没有办证的原因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郭晓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