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车险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男。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巧,女。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阳、被上诉人温巧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温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7时15分许,温巧驾驶豫RR6500现代牌轿车沿汉画路自南向东行驶至卧龙路与汉画路交叉口东侧路南处,与沿卧龙路自西向东的陈阳驾驶无号牌鲁氏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12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温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阳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943.90元。陈阳出院后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1月16日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颈椎损伤。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于2014年1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441.74元。两次住院共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适当运动,不适随诊”。经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阳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损伤,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共为3个月;营养期共为1个月,护理期共为1个月。本次鉴定,陈阳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61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认定陈阳所驾驶的鲁氏牌二轮助力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78元。本次鉴定,陈阳支出鉴定费1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R6500现代牌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温巧驾驶车辆豫RR6500现代牌轿车和陈阳驾驶的鲁氏两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陈阳受伤,温巧应当对由此而给陈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温巧的豫RR6500现代牌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陈阳承担赔偿责任。陈阳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85.6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2386.93元,陈阳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证明陪护人员为1人,结合本案陈阳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共计约1个月”的鉴定意见,因陈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3、误工费6030元,陈阳受伤后在南石医院住院10天,后又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总计住院26天。陈阳又出具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共计约3个月”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陈阳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陈阳住院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0元/天×26天=780元;5、营养费900元,陈阳受伤后共住院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陈阳提交的鉴定机构有关“营养期限共计约1个月”鉴定意见,陈阳的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300元,结合陈阳的举证和案件事实,酌定交通费用300元;7、财产损失费用,结合陈阳所举的鉴定意见,确认陈阳的鲁氏助力车损失为478元;8、施救费135元。以上费用1-8项合计为26395.57元,未超过华泰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向陈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箱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阳各项损失共计26395.57元;二、驳回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660元,鉴定费1400元,由陈阳负担143元,由温巧负担1917元。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的规定,本案应分项计赔,原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处理,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未分项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7065.64元)。 陈阳答辩称,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本意,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巧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各项费的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