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付才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才,男。 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才,男。
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付才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商小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正,被上诉人王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工具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二、数量80个,其中四个上层隔断打通。三、价格:成品价格为每个195元。四、付款方式:甲方签订协议后,先付定金2000元,成品交货验收合格后,付全部金额的60%,剩余部分使用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五、交付期限:60天。……甲方李超加盖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王付才2010年4月2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供应工具柜35个、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供应工具柜47个。有工作人员刘方给原告出具凭条及欠条。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定金及货款5000元后,下欠货款899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甲方)为发包方与(乙方)温志高、刘东升、王广亮为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二1、承包期五年,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2、承包期内乙方无偿使用甲方商标及其它无形资产以及工艺、技术等。3、承包期内公司产权关系、法人代表不变,但公司名称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应考虑变更,其目的是使企业有更大的知名度。4、承包期财务:甲方委派主办会计和银行会计,乙方委派财务总监和现金出纳。财务公章,法人印鉴及财务总监印鉴分别由主办会计、银行会计和财务总监保存,财务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代表孙远民签名加盖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代表温志高、刘东升、王广亮签名2009年2月26日。乙方三人在承包期未满时,离开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工具柜,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厂方人员出具凭条为证,且协议加盖有被告方的公章,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接收工具柜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原告持以上证据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本案业务是在他人承包期间发生,与现被告无关。因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持有的凭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付才货款人民币899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王付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付才向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工具柜,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厂方人员出具凭条为证,且协议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接收工具柜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