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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杜司超、惠永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司超,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司超,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永显,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司超、惠永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被上诉人杜司超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上诉人惠永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10时29分许,原告杜司超驾驶北京牌现代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光彩大世界市场院内区间道路自南向北逆向左转弯时,撞在自南向北被告惠永显驾驶的豫R89J1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右后轮上,造成原告杜司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司超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实行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惠永显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杜司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永显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惠永显驾驶的豫R89J1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翟黎生所有,惠永显系翟黎生雇员,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施救与检验电动自行车,原告杜司超分别支付了203元施救费与100元检验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司超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挫伤;2、左侧股骨胫骨外侧髁骨损伤;3、内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5月16日原告杜司超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稳定,心肺腹听诊未见异常。左下肢石膏已拆除,左膝关节活动时疼痛。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行患者肌肉功能锻炼;2、建议行核共振检查;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杜司超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795.85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杜司超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积液。2014年3月14日,原告杜司超在硬腰麻醉下行“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成型术”。2014年3月21日,原告杜司超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15天伤口拆线,避免左膝关地负重;3、继续左膝关节腔内注射透明质酸,第周一次,连续5周,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杜司超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101.29元。2014年3月28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司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4月17日,该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28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司超左膝关节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杜司超为此支付750元鉴定费。南阳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岗王庄社区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实,原告杜司超在南阳光彩大市场从事蔬菜零售与批发业务,2009年6月起在南阳市高新区租房居住。原告杜司超儿子杜要民1986年8月22日生,原告杜司超共有兄弟2人,原告的母亲康如敏1933年7月12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慧永显未向原告杜司超垫付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慧永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司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司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司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慧永显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杜司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慧永显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慧永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杜司超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97.1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南阳医专一附院600元门诊票,姓名处有涂改但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此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在医药超市460元的购物小票、40元的不锈钢拐杖出库单无姓名且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费用为12897.14元。(2)营养费117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9天=117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9天=117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12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此,本院予确认。此项费用为:80元/天×39天×1人=312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原告母亲康如敏1933年7月12日生,现81周岁,原告兄弟2人。原告仅提交了其母亲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康如敏随原告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于康如敏的生活费应按其农村标准性质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2=1406.93元。(7)误工费12939.04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受伤,2014年4月17日定残,原告请求计算367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治疗情况等,其误工期应按照150计算。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河南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31485元/年为误工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1485元/年÷365天×150天=12939.04元。(8)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施救费203元。原告车辆经过施救,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对自己的伤残具有重大过程,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78102.17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产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向原告杜司超支付78102.17元。鉴于,被告信达财产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杜司超的损失,被告慧永显不再对原告杜司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杜司超支付赔偿款78102.17元。二、驳回原告杜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鉴定费750元,检验费100元,共计3288元,由原告杜司超负担。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司超各项费用72865.0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司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永显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杜司超,故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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