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坤玉,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军(又名刘会轻),男。 委托代理人马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坤玉、刘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社饶民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许,原告唐坤玉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苗店镇苗店加油站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小军驾驶的豫R99C2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坤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军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4年4月25日,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232.44元,根据医嘱意见住院期间及院外休养期间须2人护理。原告唐坤玉的伤情经鉴定上肢体构成IX级伤残,下肢体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唐坤玉生于1968年3月21日,其妻黄粉琴生于1974年2月28日,其母亲张付兰生于1938年7月16日,唐坤玉有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唐坤玉的长女已成年,次女唐丽生于1999年6月22日,长子唐志成生于2000年11月19日,次子唐天臣生于2004年7月11日。豫R99C2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王华杏,被告刘小军系王华杏雇佣的司机,该车由王华杏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华杏向原告唐坤玉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 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唐坤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小军驾驶的豫R99C2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坤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坤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由车主王华杏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唐坤玉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坤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43232.44元(社旗县人民医院35232.4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项费用支持43232.44元;2、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唐坤玉住院期间主张的29041元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对护理费支持29041元;3、营养费,原告唐坤玉主张6×30天×20元/天=3600元,超过了相关的标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以原告唐坤玉住院94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坤玉主张92天×50元/天=4600元,超过了相关的标准,对该项费用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4天,共计282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坤玉共主张49259.79元,但其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以22%计算,二被告认为应以21%计算,经本院审核,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依法计算,原告唐坤玉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年×22%=37291.49元,原告唐坤玉有四个被扶养义务人,其母亲张付兰的扶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3×22%=2063.50元,其次女唐丽的扶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年÷2×22%=1857.15元,其长子唐志成的扶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2×22%=3095.25元,其次子唐天臣的扶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年÷2×22%=4952.40元,以上合计49259.79元,故本院对原告唐坤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49259.79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2457元/年÷12×15月=28071.25元,被告刘小军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认可,认为应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纯收入计算,被告的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2014年1月22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6日共持续误工105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105天×{22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的标准计算为6460元;7、交通费,本院核定为6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293.23元。8、对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认定为2400元。原告唐坤玉的1-7项损失总额为133293.23元,原告唐坤玉主张以122000元(含车主王华杏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的数额作为自己最终的诉讼请求数额,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但王华杏未参加本案的诉讼,其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由其本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被告唐坤玉无权代替车主王华杏向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主张,本院对原告唐坤玉超过合法诉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支持122000元-6000元=116000元。被告刘小军作为豫R99C2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王华杏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王华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唐坤玉要求被告刘小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王华杏为被告,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考虑到原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坤玉的该种处分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放弃对车主王华杏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已无实际的承担主体,且原告唐坤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主王华杏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原告唐坤玉和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刘小军在庭审中要求返还给车主王华杏,被告刘小军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将王华杏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刘小军不是适格的接受原告唐坤玉返还6000元垫付医疗费的主体,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可由案外人王华杏和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坤玉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140元,由原告唐坤玉负担。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小军(亦被保险人)无责,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法院判决未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唐坤玉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小军答辩称:我无责任,故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坤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刘小军驾驶的豫R99C26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坤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坤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军无责任。豫R99C26号车在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