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 负责人郭万洲,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改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物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坤源物流为其所有的豫R453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8日零时至2013年2月7日24时止。该车系实际车主张品在原告坤源物流分期付款购买。在车款付清之前,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10月10日22时40分许,张品雇佣司机叶绪锋驾驶豫R453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刘白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境内时,与路上行人陈兴平相撞,造成行人陈兴平当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铜城大队认定,作出了叶绪锋和行人陈兴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0月22日,由张品与死者陈兴平的家属陈耀文签订了赔偿协议书:1、由张品承担死者陈兴平的火化费、丧葬费等共计20000元;2、由张品承担死者陈兴平各种补偿费共计280000元;3、此事故赔偿一次性协商处理,今后的一切有关问题由各自承担。2012年10月30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铜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由叶绪锋承担死者陈兴平的丧葬费20000元;2、由叶绪锋承担陈兴平死亡赔偿费280000元;3、今后一切问题由各自承担。本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陈耀文、张品在该事故赔偿调解书上签名摁印。事故发生后,原告坤源物流向被告进行报案并申请索赔。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中银保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坤源物流保险金220000元。同日,张品在一份“我同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我于2012年10月10日在甘肃省白银市京藏高速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交强险22万元整,以后不存在争议,双方对交强险互不追究。”的内容上签下其名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张品,张品称当时赔偿死者陈兴平家属的赔偿款300000元,是由原告坤源物流支付的,他只是办个手续;之所以签名是因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只要他签个字,这个事情就算了结了。另查明,豫R453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抵押。201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4989元/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2906元。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公司司机叶绪锋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将行人陈兴平撞倒造成其死亡,并逃逸的交通事故。因该次事故属于被告应在交强险约定内承担的保险责任,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次事故的赔偿款系车主张品支付,因张品本人陈述该事故的赔偿款是由原告代其支付的,故对被告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1、陈兴平死亡赔偿金14989元/年×20年=299780元;2、丧葬费为32906元÷12×6=1645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该次事故造成陈兴平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伤害,理应给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346233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两份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244000元,超出该保险限额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保险金24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亦在交强险保险限额2440000元范围内,应当由被告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负担。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核定,确认保险赔偿金共计22万元。被上诉人及实际车主张品“同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我于2012年10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交强险22万元整,以后不存在争议,双方对交强险互不追究”,并领取了22万元保险金,保险合同双方因此次保险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因同一事故再次提起诉讼进行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车辆登记人、被保险人、车辆出卖人以及事故赔偿人,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而张品无权主张或者放弃权利,因此张品对保险公司书写承诺对被上诉人无效;二、上诉人向物流公司支付22万元,系单方行为,并未得到物流公司认可,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收据,其免赔部分未对物流公司作出提示,也未用重体字标注,该收据中的免赔说明对物流公司无效;三、交强险不分项处理符合道交法76条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否终止;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本案所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品)”。2012年12月25日赔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发的被保险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品)……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赔款220000元。……保险人对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终止,特立此证。被保险人(受益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车辆系张品在坤源物流分期付款购买,在车款付清之前车辆暂登记在坤源物流名下,实际车主系购买人张品。该案所涉两份保险单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品)”。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商订赔偿协议,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均系实际车主张品,中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坤源物流保险金220000元,坤源物流在赔款收据上签章认可,且该赔款收据上载明:“保险人对此次事故赔款责任终止,特立此证。”同日,实际车主张品签字认可同意中银保险赔付220000元,以后不存在争议,双方对交强险互不追究。至此,中银保险对此次事故的赔款责任已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终止。现坤源物流请求判令中银保险赔付交强险总额下余24000元,显然有悖诚信原则,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