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万洲,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付明,男,系受害人韩纪章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化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莉,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负责人杨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付明、被上诉人刁化普、被上诉人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华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金正海、被上诉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02时15分许,韩章纪(系刁化普雇员)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车驾驶人韩章纪死亡、豫R90789号车乘车人张东尧(系刁化普雇员)死亡、豫R90789号车乘车人刁丰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2)第0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章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笫四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金正海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以低于高速公路标明的最低行驶速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被告刁化普系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2年5月5日刁化普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乘客)50000元×2。被告金正海系驾驶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2年4月20日,白凤朋(金正海的朋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为35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224000元内分别支付给了受害人韩章纪、张东尧、刁丰银的家属赔偿金各74600元。 原审认为,韩章纪(系刁化普雇员)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乘车人张东尧(系刁化普雇员)、刁丰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金正海负次要责任,韩章纪(已亡)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受害人张东尧、刁丰银的份额,对原告韩付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韩付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韩章纪系刁化普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此,被告刁化普应对原告韩付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正海在事中应承担的责任,己由其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故,被告金正海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0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半年,丧葬费为17101.50元。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韩付明15年1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82.10元(5032.14元/年×15年=75482.10元)。予以支持。4.交通食宿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2000元为宜,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5082.4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己支付给原告韩付明74600元后支付给原告韩付明66.66元,剩余170415.74元(245082.40元-74600元-66.66元=17041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40%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0000元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受害人张东尧、刁丰银的份额,赔偿给原告韩付明68166.30元,剩佘102249.44元(170415.74元-68166.30元=102249.4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付明50000元,剩佘52249.44元(102249.44-50000元=52249.44元),由被告刁化普赔偿给原告韩付明52249.44元,关于原告韩付明请求被告支付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韩章纪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责任较大,故其要求支付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付明赔偿金68232.96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付明赔偿金50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刁化普支付给原告韩付明赔偿金52249.44元。四、驳回原告韩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7元,原告韩付明承担3941元,被告刁化普承担2985元,被告金正海承担1991元。 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司机韩章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对该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付明对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韩付明答辩称,保险法未规定实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应免除责任,且交管部门认定本案是互有违章、均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据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投保车主刁化普在投保时未见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未做任何提示,其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光华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韩付明的意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否承担车上人员险与本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商业险不负责赔偿。 刁化普、金正海、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对第七条即“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以加黑字体作出了提示,投保人刁化普在投保单上予以签字,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韩章纪作为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司机,其持有的是“B2”型驾驶证,但驾驶的是其无相应驾驶资格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章纪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等原因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章纪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中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登记在新光华运输公司名下,但是刁化普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新光华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韩章纪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总额为245082.4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己支付给韩付明74600元后支付给韩付明66.66元,剩余170415.74元(245082.40元-74600元-66.66元=170415.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40%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0000元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受害人张东尧、刁丰银的份额,赔偿给韩付明68166.30元,剩佘102249.44元(170415.74元-68166.30元=102249.44元),由刁化普承担,新光华运输公司对刁化普应赔偿的102249.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支付给韩付明赔偿金68232.9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刁化普支付给韩付明102249.44元,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韩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9997元,由韩付明负担4000元,刁化普承担3997元,金正海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