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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长海、兰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纪国,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海、被上诉人兰纪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陈长海、被上诉人兰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0分00许,兰纪国驾驶豫RG2293中华小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柳泉铺乡林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陈长海驾驶的豫R5218B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长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兰纪国因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陈长海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陈长海负次要责任,兰纪国负主要责任。兰纪国驾驶的豫RG2293中华小轿车系兰朝敏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陈长海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眼眶骨折;2、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4月24日,陈长海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注意继续用药。至此,陈长海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911.30元。因治疗病情需要,陈长海随于当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2、双肺挫伤。3、左侧锁骨可疑骨折。4、颈椎c3-7椎间盘膨出。2014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2、双肺挫伤。3、左侧锁骨可疑骨折。4、颈椎c3-7椎间盘膨出。出院情况为:患者无发热。神志清楚,四肢肌力好转。但患者仍诉头痛头晕,左耳听力下降,左眼球活动受限,复查头部MRI提示:脑挫伤及硬膜下血肿未完全吸收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和家属讲明病情,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出院休息,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耳鼻喉科就诊。至此,陈长海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7764.43元。陈长海驾驶的豫R5218B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借用陈东克,该车登记车主为沈成俊,陈长海有驾驶资格。2014年5月20日,贺晓旭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1日,该中心作出镇价字(2014)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R5218B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690元。陈长海将此对该摩托车进行了修理。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兰纪国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兰纪国驾驶机动车与陈长海发生相撞,造成陈长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长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纪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陈长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兰纪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兰纪国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陈长海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陈长海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长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予以确认。此项费用共计:4067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长海受伤后共住院38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过高,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8天=1140元。(3)营养费。陈长海受伤后共住院38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过高,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8天=1140元。(4)护理费。陈长海受伤后共住院38天,其请求出院后另行再计算1年。陈长海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及具体的护理期限,陈长海并没有提交证据相证,结合陈长海的伤情及出院情况,对陈长海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另行酌定90天。陈长海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客观的反映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此费用。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38天+90天)×1人=10184.25元。(5)交通费。陈长海未提交通费发票,仅提供了一份证明证实其从镇平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了600元的交通费。鉴于保险公司同意向陈长海支付400元交通费,故此项费用为400元。(6)误工费。陈长海提交的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出具的其每月6000元的工资证明及扣发18000元的误工证明,陈长海未同时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其高薪的纳税证明相印证,对此不予支持。陈长海的误工费酌定每天为80元。陈长海请求误工时间出院后另行计算90天,结合陈长海的伤情,对此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80元/天×(38天+90天)=10240元。(7)财产损失。陈长海驾驶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且经过了价格鉴定,对此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陈长海不是摩托车车主,无权主张此费用。陈长海驾驶借用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陈长海已将摩托车维修,故可以所为该项费用的权利人。此项费为:690元。以上损失共计64469.9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扣除兰纪国垫支的1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向陈长海支付赔偿款为49469.98元。鉴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陈长海的损失,故兰纪国不再向陈长海支付赔偿金。为了减少当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亦鼓励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能及时向受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兰纪国垫支的15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陈长海赔偿金49469.9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兰纪国返还15000元;三、驳回陈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元,由陈长海承担287元,由兰纪国承担500元。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分项计赔;上诉人对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2000元)。
陈长海答辩称,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本意,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纪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医疗费的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