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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付永清、祁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清,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清,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帅,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永清、祁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付永清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9208元;2.误工费8641.30元;3.护理费11122.80元;4.营养费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209.26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损280元,11.交通费790元、12.施救费560元;13.定损费400元;14.精神慰抚金10000元。合计12848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付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祁帅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18分许,祁帅驾驶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在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在站路红星美凯龙对面处,与同向行驶的付永清驾驶的豫RCY9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永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帅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永清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永清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756.80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肘部软组织损伤;5.左膝部软组织损伤;6.左小腿部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7298.04元(含门诊费59.01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付永清出院。出医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患肢适当制动3至4周后拍片复查、患者住院期间有2名家属陪护,出院后一个月内至骨折未愈合之前仍需陪护,预防内外固定松动、断裂、骨折再移位或再骨折等”。2014年8月14日,原告付永清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3.18元。合计医疗费为19188.02元。原告付永清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雪梅,父亲付士俭护理。2014年9月24日,原告付永清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5号鉴定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0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永清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付永清左肩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付永清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付永清的父亲付士俭,1947年10月27日出生,母亲陈爱梅,1946年12月2日出生,有其长子付永清、长女付玲玲、次女付静扶养。原告付永清与李雪梅婚后生育长女付梦婷,2000年12月2日出生,次女付婧豫,2008年6月2日出生。付士俭为城镇居民,陈爱梅、付梦婷、付婧豫为农村居民。原告付永清在事故前系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2014年7月15日,原告付永清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60元,维修豫RCY9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70元。原告付永清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祁帅己支付给原告付永清5350元。2014年1月12日,王振中为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祁帅驾驶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在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在站路红星美凯龙对面处,与同向行驶的付永清驾驶的豫RCY9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永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祁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永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9188.0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付永清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付永清住院24天2人护理及出医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6206.02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2人=6206.02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4天,计款7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付永清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天20元计算36天,计款72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施救费、车损修理费按原告付永清实际支出支出计算1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付永清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原告付永清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期限,误工期限确定为95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4日),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建筑业为32746元/年计算95天,误工费为8522.93元(32746元/年÷365天×95天=8522.93元),本院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0号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祁帅对事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付永清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付士俭12年3人扶养,扶养费为6422.86元(14821.98元年×12年×10%÷3人=5928.79元);被扶养人陈爱梅,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3年3人扶养,扶养费为2438.68元(5627.73元年×13年×10%÷3人=2438.68元);被扶养人付梦婷,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4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1125.55元(5627.73元年×4年×10%÷2人=1125.55元);被扶养人付婧豫,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2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3376.64元(5627.73元年×12年×10%÷2人=3376.64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63.73元。上述费用共计104716.7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扣除被告祁帅已支付给原告付永清5350元后,支付给原告付永清赔偿金99366.76元。原告付永清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祁帅已支付给原告付永清5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祁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付永清赔偿金99366.7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祁帅(垫支款)5350元。三、驳回原告付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34元,原告承担734元,被告祁帅承担20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不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付永清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帅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付永清因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超出国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刁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