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白英,男。 委托代理人席丽英,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桂,女,系死者陈合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芝,女,系死者陈合品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系死者陈合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林,男,系死者陈合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爱,女,系死者陈合品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珍,女。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春,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会克,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张白英与被上诉人王景桂、陈雅芝、陈某、陈风林、刘玉爱、刘保珍、南阳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阳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景桂、陈雅芝、陈某、陈风林、刘玉爱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890.50元,具体包括交通费93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046.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货损26000元、停尸体费49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张白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上诉人张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丽英,被上诉人王景桂、陈雅芝、陈某、陈风林、刘玉爱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被上诉人刘保珍的委托代理人韩璐,被上诉人南阳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阳长鑫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2时38分许,被告张白英驾驶车牌号为豫R9793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55KM+100M处时,车辆右前部在慢速车道上撞上由左亚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豫R91829、豫RD96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左尾部,造成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豫R97935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白英受伤、豫R9793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陈合品当场死亡、刘晓、张彬受伤、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7月1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第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白英驾驶车辆夜间在高速公路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以至于发现前方低速行驶的车辆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撞上前方货车。同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客观上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其行为加大的影响了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左亚驾驶的机动车车身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相关尺寸和后部车身反光标识视认条件不合格,影响后方车辆的识别和判断,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最低时速行驶,影响了高速公路通行次序和交通安全,同时其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行为加重了后方车辆因撞击产生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白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合品无责任;刘晓无责任;张彬无责任。 左亚驾驶的豫R91829、豫RD963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保珍,该车辆系其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豫R91829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D963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91829、豫RD963挂车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豫R97935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长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白英。该车交强到期后未及时续保且未投保其他险种。 2013年7月9日,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京价鉴字(2013)159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R97935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1300只蛋鸡,每只约重4斤)的损失金额为26000元。该货物系陈合品、刘晓、刘德武3人合伙所有。被告张白英拉该批货物运往广西,运费由刘德武向其结算。 因租赁礼堂及水晶棺,陈合品家属支付了4960元租赁费;因火化尸体,陈合品家属支付了1100元费用。 陈合品父亲陈风林,1945年3月13日生,其母亲刘玉爱,1949年2月13日生;陈风林与刘玉爱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陈合品妻子为王景桂,1977年11月16日生,陈合品与王景桂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陈某,2009年8月17日生,陈雅芝,1999年10月23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合品生前自2010年3月起与王景桂共同租住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红卫村社区刘玉霞家。原告陈某、陈雅芝,在平时与祖父母居住老家,放假时候,由王景桂接至租住地方一起生活。 另查,①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②事发后,刘保珍支付陈合品家属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白英驾驶机动车与左亚驾驶的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豫R97935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白英受伤及乘车人陈合品当场死亡、刘晓、张彬受伤、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白英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左亚担次要责任,陈合品、刘晓、张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五原告因陈合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张白英、左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张白英应承担70%的责任,左亚承担30%的责任。 左亚系被告刘保珍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刘保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由于刘保珍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比例在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05万元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富瑞达运输公司抗辩与肇事车辆之间无挂靠关系,但实际上每年向车主收取了2000元管理费用,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鑫货运公司抗辩,死者乘坐张白英超员的车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富瑞达及长鑫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及应有10%的免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左亚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行为加重了后方车辆因撞击产生的损害后果,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但法律要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陈合品的死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陈合品生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3月起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此项费用为: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原告请求的厅堂租赁费、水晶棺费及火化费均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原告重复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2.10元。陈合品父亲陈风林,1945年3月13日生,其母亲刘玉爱,1949年2月13日生;陈风林与刘玉爱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陈合品妻子为王景桂,1977年11月16日生,陈合品与王景桂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陈某,2009年8月17日生,陈雅芝,1999年10月23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陈某、陈雅芝只有放假时候随陈合品夫妇在城市居住,故,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风林应该计算年限为12年,原告刘玉爱应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陈某应计算年限为14年,原告陈雅芝应计算年限为4年,因陈合品父母及婚生子女的义务人均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项费用为:5032.14元/年×14年+5032.14元/年×2年÷2人=75482.10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陈合品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陈合品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但陈合品在明知乘坐的车辆超员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自己也具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费26000元的问题。被告张白英车辆所载货物在事故中受损,但该货物系陈合品、刘晓、刘德武3人共有,故,该项损失应该由权利人共同参加诉讼为宜。 以上损失共计526936元,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张白英已起诉,经本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内受偿25000元,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97000元,下余部分429936元(526936元-97000元),因被告张白英承担事故70%的责任,左亚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该向五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29936元×30%=128980.80元;被告张白英应向五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29936元×70%=300955.20元。由于被告张白英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故对于该赔偿款由其自己承担,其车辆挂靠单位南阳长鑫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五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25980.80元(128980.80元+97000元),扣除被告刘保珍垫付的3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五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95980.80元(225980.80元-30000元)。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保珍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景桂、陈雅芝、陈某、陈风林、刘玉爱支付赔偿金195980.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保珍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白英向原告王景桂、陈雅芝、陈某、陈风林、刘玉爱支付赔偿金300955.20元。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五原告承担920元,被告刘保珍承担2000元,被告张白英承担8000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投保标的在事故中不仅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更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法定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扣除对应违反装载规定的免赔率;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白英上诉称:1、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70%的赔偿责任过高,事故发生对方司机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陈合品明知乘坐车辆超员并在司机拒载的情况下仍坚持乘坐,自身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不低于10%的责任。2、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应予纠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应不超过1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景桂、陈雅芝、陈某、陈风林、刘玉爱答辩称:原判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张白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陈合品明知乘坐车辆超员并经过上诉人张白英的拒载或劝阻,故上诉人张白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保珍答辩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能适用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条款。 被上诉人南阳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阳长鑫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送达过,故应当不发生效力。对上诉人张白英的个人上诉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审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可;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原审均已查明,予以认可。上诉人张白英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白英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刘保珍的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3、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是否应当适用。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保险的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送达过或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且不能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白英的上诉理由,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上诉人张白英过度疲劳驾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以至于发现前方低速行驶的车辆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撞上前方货车,同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客观上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并造成了陈合品死亡的严重后果,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明确认定,且上诉人张白英虽提出死者陈合品明知乘坐车辆超员并在司机拒载的情况下仍坚持乘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不能认定原审在责任划分上有不当之处。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起就生活居住在南阳市区,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等相关证明予以支持,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造成陈合品死亡并给死者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且陈合品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64元,由上诉人张白英负担1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