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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华与尚保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保成,男。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中华因与被上诉人尚保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保成,男。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中华因与被上诉人尚保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中华,被上诉人尚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9年,原告尚保成与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八组村民张凤珍结婚,婚后落户张凤珍家。1984年12月20日,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第八村民小组将同村村民苗(三)家房屋后(东面)荒地(南北22米、东西13米)划归原告作为宅基地,收取了原告交付的205元现金,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载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1995年原告尚保成取得该宅基地正南方向另一三间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07139,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南北12.8米,东西12.4米。同年原告尚保成将该房屋出售给冯长德。目前该处宅基地南临冯长德房屋,西临惠家房屋(苗家房屋已不存在),东至路,北至赵河沿岸。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种植了树木,并于1990年秋在该宅基地的西南角盖了两间瓦屋。该宅基地上生长的树木经过轮伐后尚有树木120余株。2012年,因政府修建护堤滨河路,需占用该处宅基地12米×13米,并砍伐树木80棵,城郊乡河南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原告尚保成协商后,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和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尚保成支付了树木补偿款2400元和土地占用款3510元,占用原告部分宅地,并伐去相应树木。当时剩余部分宅基地上的树木仍然存在,尚余40余株继续生长(包括杨树、槐树等树种)。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中华未经原告尚保成许可擅自找人将该处宅基地上所剩树木砍伐20余株并以300元价格卖掉。原告尚保成获知后到社旗县森林公安局报案,该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经勘查后认定被毁林林23株,其中椿树1株,杨树15株,构树4株,桃树1株,榆树1株,刺槐树1株。受社旗县森林公安局委托,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林木价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10日)的现实价格为人民币96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认证费100元。因所毁林木数量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社旗县森林公安局告知原告尚保成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擅自找人砍伐并出卖,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原告的树木损失经鉴定为96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1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6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对诉争树木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尚保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中华负担。
王中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无权管辖。尚保成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但实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争议首先应经过政府确权,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政府确权的宅基地,法院无权确认使用权的归属;尚保成也未提供林权证等证,证实争议土地上树木属其所有;原审确认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尚保成错误。依法应驳回尚保成的起诉。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1、原审认定证人刘聚发证言及城郊乡河南街村八组证明错误。刘聚发现在没有死亡,原审法院认定其已在开庭前死亡的事实错误。2、证人苗兴德在开庭前死亡,没有出庭作证,原审采信苗兴德证言错误。3、原审根据收款存根、占地补偿费、占地补树款等领款单,确认争议宅基地归尚保成使用错误。占地补偿费、占地补树款领款单上没有注明明确的地理位置,该宅基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程序审批。4、王中华申请法院调取的尚保成(出卖给冯长德的)的房产证存根等明确载明,出卖的房产南邻是尚保成、北邻是张丰先,证实该宅基地并不是尚保成的,该证据的效力明显高于收款存根,原审据此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尚保成错误。5、王中华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等与房产证存根一致,证实本案宅基地南边是冯长德,属于王中华所买房屋的宅基地。6、王中华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等与房产证存根均载明,该宅基地东西12.8米,而不是尚保成主张的13米。原审认定该宅基地东西13米完全错误。7、王中华申请原审调取尚保成(出卖给冯长德的)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附件,原审出于不正当目的,只调房地产买卖契约第1页和4页,故意不调取重要的证据第2页和第3页。8、尚保成伪造收款存根,把南北12米更改22米,原审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完全错误。9、原审隐匿尚保成的证据。尚保成在原审提交的1984年的购买凭证,是一张白条,后经原八组组长刘聚发盖个人印章,并签名确认,现任八组组长张新奇盖个人印章并加盖八组公章;还有还有一份收据凭证是白条;这两份证据在原审判决中没有显示,原审隐匿了这两份该证据。王中华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尚保成诉讼请求。
尚保成辩称:原审判决书中写成“刘聚发”,纯属笔误,原审在发现该错误后,已及时作出裁定予以补正,且原审未确认、采纳该份证言的效力,判决亦并非基于该证言而作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在将此项笔误改正的同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树木原与北侧的80余棵树木联在一片,至到河边老路。2012年4月30日,政府修建河堤占用该片树林的土地时,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第八组对北侧的80余棵树木对准尚保成进行了补偿,共支付尚保成2400元。2013年5月5日,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第八组又以“修建护堤滨河路占地补偿费占地0.234亩”,支付尚保成3510元。2014年3月10日,王中华将争执树木砍伐,尚保成发现后到社旗县森林公安局报案,该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经勘查后认定被毁林林23株,其中椿树1株,杨树15株,构树4株,桃树1株,榆树1株,刺槐树1株。2014年5月28日,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社旗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对被毁林木价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10日)的现实价格为人民币960元。尚保成支出鉴定费100元。因所毁林木数量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14年3月25日,尚保成诉之法院,请求判令王中华赔偿树木损失7000元。
本院认为,一、尚保成现请求赔偿的树木,与原北侧的80余棵树木联在一片,至到河边老路。2012年4月30日,政府修建河堤占用该片树林的土地时,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第八组对北侧的80余棵树木对准尚保成进行了补偿,确认了尚保成为树木收益人;现王中华砍伐的树木,与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第八组对准尚保成补偿的北侧的80余棵树木是一片树林,故也应确认尚保成为树木收益人。尚保成请求对被砍伐的树木赔偿,予以支持。二、本案属树木被砍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土地和宅基地纠纷;原审认定的土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如双方对争执树木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争执,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对争执树木的事实认定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