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兵工城项目部。 负责人刘柳,任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柳,男,任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申,男。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兵工城项目部(南阳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王贵申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8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龙七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南阳项目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南阳项目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兵工城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吴志刚、被上诉人王贵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王贵申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分包方被告南阳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对中国兵器南阳兵工新城10#、14#住宅楼的加气块墙体砌筑及二次构件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双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六层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以此类推,即每施工完六层付已完工程量的70%,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5%待墙体全部粉刷完毕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建设方资金暂不到位,乙方保证连续施工一个月不停工、不闹事…以及其他事宜。2011年8月1日,原告王贵申(乙方)作为承包方与分包方被告南阳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对原签订协议中关于价款、工期、竣工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贵申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8月底原告王贵申承包的工程完工。原告手中仅仅有施工协议,具体的工程结算的来往票据都在公司处,原告干完工程后经项目经理核实原告的工程量后,造出任务单,然后项目经理签字算出工程价款,之后将任务单交到出纳处,原告再向出纳处领钱。工程的任务单不会随意涂改,也是原、被告间具体结算的凭据,但是这些手续全都在被告处。2011年10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算账。原告王贵申及其弟王贵领和张运印三人来到被告南阳项目部财务处,经双方算账后,王贵申及弟弟王贵领和李大印共计给被告出具214043元的收据。2011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南阳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张运印114660元。2012年春节前夕,原告王贵申因提供张运印的银行账户,以为被告已经把款打到张运印账户上,张运印发现账户上有钱,但以为是公司分别打给他们三人的,直到原告给工人发工资时,才发现款没打够,找到被告南阳项目部索要剩余款项,而被告南阳项目部称已于当时因现金不足仅仅付给原告现金95000元,当天又通过银行转账114660元,双方帐已清,拒绝再支付。故此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王贵申向被告南阳项目部借现金20000元,且在双方算账的凭条上已注明“按借支已扣打借条已抽”。本院通知被告南阳项目部提供关于王贵申在该处领取现金的相关结算单据及2011年10月20日被告南阳项目部相关现金的账目,被告南阳项目部明确表示没有账目,仅有党先芳自己手写的流水账,该账目的结算情况全部没有领款人签名,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王贵领、张运印对应的两笔转款收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经双方当事人清算、确认、出具收据后已由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现就被告南阳项目部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114660原的事实无争议,就剩余款项是否支付各执一词,故此本案主要是应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告的劳务费结算流程为原告方提供劳务,完成工程量后被告的相关项目经理根据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造出任务单、计算应付的工程款。任务单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后交由被告财务处,原告向财务处领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手中在完成工程任务后无任何债权凭证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一直处对于证据处于劣势地位,而做为享有优势证据资源的被告方应当能拿出很多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打款习惯就是一手打收据一手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对于此类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现被告称已于打条当天就支付现金95000元,原告已领走该现金,现原告不认可已领现金950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已支付现金95000元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南阳项目部在再审中提供证人党元才出庭,证实王贵申、王贵领、张运印三人当天领取现金的事实,而党元才系被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认为党元才证言虚假因为当时办手续时党元才不在场,故对党元才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而享有优势证据资源的被告南阳项目部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收据和支付工程款的同步性,被告南阳项目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王贵申三人在打收据时,王贵申签字的122440元,之后党元芳涂改为142440元,被告称原告当时在场并同意,原告称并不知情。被告财务人员对自己涂改了2万元数字的问题承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凭条”上显示:“打借条已抽,11年6月1号预付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按借支已扣”,可见原告预支的2万元欠条已扣除,被告称涂改2万数字是为了平帐的说法无证据支持且与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双方在经来往账目进行核算后于2011年10月20日双方确定应付劳务款为214034元。而发生在对账时间之前的3957元罚款等票据,应在对账时予以清算。而不应是在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再找原告索要。214034元劳务费扣除被告转款的114660元下余未付款为993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9383元。因被告南阳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应由被告省一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兵工程项目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贵申劳务费99383元,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兵工程项目部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阳项目部上诉称:收据本身就是最直接的证据,证明款已付清,虽有涂改,但双方已确定了其真实性,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谎言“作为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将该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贵申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又向被上诉人打款的事实已证明是先打收条后付款,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应证明是否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是交易习惯。请求维持原判。 省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该99383元工程款。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自己公司出纳的支付日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10月19日至21日公司取了100万现金,向被上诉人及其他人支付了23万元。 王贵申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上诉人的上诉状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省一建公司质证同意上诉人的证明方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该99383元工程款问题,作为债权人的王贵申在该案中对于举证证据处于劣势地位,而上诉人享有优势证据资源,以证明自己的打款习惯就是一手打收据一手支付工程款。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上诉人通过银行的打款的时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未收到款的情形下先出具的收条,据此,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其支付完毕的举证责任,而不能仅以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就证明上诉人已将该款支付完毕。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该99383元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称其已支付完毕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兵工程项目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