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合瑞,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日减刑五个月刑满予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尚,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合瑞、袁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廖合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合瑞,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日,被告人廖合瑞伙同袁尚先后三次窜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街、南阳市宛城区汉冢镇汉冢街、唐河县源潭镇崔庄村盗窃箱式货车三辆,其中盗窃未遂一起,该货车价值58700元;盗窃既遂两起,该两辆货车共计价值89300元和饮料、笔记本等车载货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廖合瑞在湖北省襄樊市打电话约合被告人袁尚出去盗窃,20时许,被告人廖合瑞与袁尚二人携带头套、手电筒、撬杠、剪线钳和T型撬杠,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弯梁摩托车于18日凌晨窜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街“丰阳超市”门前,见超市业主邢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有一辆“江淮”牌箱式货车,二人戴上头套,袁尚望风,廖合瑞用撬杠将车门撬开,二人把车推到附近的公路上后,廖合瑞把点火线拨开并线打火未能将车启动,二人为启动该车又将车推至超市旁边的桥下仍无法启动,二人弃车驾驶摩托车逃回襄樊。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8700元。 2、2014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廖合瑞用电话约合被告人袁尚盗窃后,二人再次携带撬杠、头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于次日凌晨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镇汉冢街“玉熙副食批发部”门口,见批发部业主李某甲停放在批发部门前一辆“东风多利”牌箱式货车,二人用撬杠将车门撬开后,二人将货车推到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廖合瑞将该车连线启动后盗走,被告人袁尚驾驶摩托车离去。经鉴定,该车价值51700元。 3、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廖合瑞在襄樊市打电话约合被告人袁尚盗窃。20时许,被告人廖合瑞伙同袁尚二人携带撬杠、头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于次日凌晨窜至唐河县源潭镇崔庄村民李某乙经营的综合商店门前,见商店门前有一辆“东风牌”厢式货车,袁尚望风,廖合瑞将货车车门撬开进入驾驶室后,二人将货车推出50米之外后,被告人廖合瑞将车并线启动,将该货车及车上所装载的饮料、作业本等货物一并盗走。数日后,被告人廖合瑞给被告人袁尚分得现金500元和饮料两箱。经鉴定,该车价值37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分别对其二人结伙盗窃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盗车辆时间、特征及价值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等人的相关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购车发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廖合瑞、袁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均系在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均系多次盗窃,对二被告人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合瑞虽对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不予供认。但本案中,2014年4月1日被害人李某乙报警后,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及对现场沿线的监控录像查看,即发现了二被告人的行动轨迹,通过串并发现该三起货车被盗案作案手段非常相似,遂通过采取技侦手段于同年4月3日将被告人廖合瑞、袁尚抓获。被告人袁尚到案后,即对与廖合瑞结伙先后三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做了详细供述,并对公安机关调取的湖阳丰阳超市门前货车被盗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证实截图上实施盗窃就是廖合瑞和其本人。同时,公安侦查机关调取的二人多次作案时的通话清单,被告人袁尚亦对该通话情况予以承认。被告人廖合瑞、袁尚的辩护人均辩称,本起所盗窃的“东风牌”厢式货车评估价格过高。而唐河县价格鉴定中心是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及其辩护人均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其鉴定的价格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第三起盗窃的车载货物,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自书货物清单及价格,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袁尚的辩护人辩称袁尚系从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袁尚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能以从犯论,只是作用相对较小。鉴于本案的第一起盗窃系被告人廖合瑞、袁尚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尚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述事实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合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袁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合瑞上诉称没有参与第1、2起盗窃,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合瑞、袁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廖合瑞上诉称对盗窃车辆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唐河县价格认定中心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廖合瑞上诉称没有参与第1、2起盗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廖合瑞多次盗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成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