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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森,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召县。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森,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召县。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9日22时许,朱森酒后到南召县城关镇凤舞九天KTV一包厢内,同隋镕键、许某某、石某某(三入均另案处理)等人唱歌,后在准备离开时,朱森与隋镕键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石某某上前捞架,被朱森咬住左手中指,隋镕键、许某某见状,同石某某一起与朱森发生厮打,后南召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朱森松口。
经南召县法医技术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朱森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森与石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石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朱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双方均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2008)南召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和被告人朱森的供述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朱森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森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森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森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森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森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双方达成调解及朱森的前科情况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