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505GV号小轿车沿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潘河桥西头时,将自东向西行驶的吕某某所骑电动车撞倒,吕某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60mg/100ml。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张某现金3500元、3000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李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某、张某陈述,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李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某某及张某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李某某宣告缓刑。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李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以及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