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1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桐柏县,现住桐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对叶某某认定自首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珂、铁蔚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9日中午,在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桐柏县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八百立(立方水池)门卫室,被害人常某与被告人叶某某因故发生冲突,被告人叶某某将常某会阴部踢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到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投案,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常某于2014年11月1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害人常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对叶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孙某某、常甲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叶某某能主动投案,且民事赔偿部分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当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与被害人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的犯罪事实,且对常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叶某某的行为没有认定自首,请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投案后虽未直接供述其伤害常某的具体经过,但对与常某厮打的事实认可,且对常某伤情的鉴定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抗诉机关关于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抗诉理由,经查,叶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与常某厮打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自首实属不当,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子 国 审判员 李晓伟代理审判员杨玉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