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1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桐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袁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豫R5J199号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祥和家园”建筑工地,盗走三部电焊机上的焊把线、电源线,后销赃给王喜珍(已判刑)。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512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豫R5J199号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中州路毛庄一建筑工地,盗走扣件160多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546元。 3、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豫R5J199号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南邓公路同312国道交叉口往西路北的郑岗新型社区建筑工地,盗走扣件360多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1229元。 4、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豫R5J199号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南邓公路通312国道交叉口往西路北的郑岗新型社区建筑工地,盗走扣件200多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683元。 5、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豫R5J199号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新区皇庙新型社区11号楼建筑工地,盗走扣件550多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2145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9115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9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证人姚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的具体数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孙某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误,量刑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应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未对二被告人并处罚金不当,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对原判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孙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对二原审被告人并处罚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处刑罚时未对二原审被告人并处罚金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确属不当,故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艾 立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