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委托代理人:王晓光,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太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原告毒打。为此,原告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因两个孩子小,并经家人劝说后撤诉。回家后,被告不思悔改,照旧赌博,不顾家庭生活。现两个孩子均已长大成家,原、被告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卷中),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 淅川县人民法院(2003)淅城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已经过法院两次处理。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26日在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名子女:长女徐春晓,生于农历1987年2月18日;长子徐成生,生于1989年11月19日,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期间双方自行和好,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原告于2010年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作出(2010)淅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2014年8月21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有老家的土坯房子。双方婚后财产主要为金河镇周营村所购买的房屋一套,三室一厅,面积115平方米。原告因购买房屋欠款1.1万元,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看,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志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