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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荣诉孙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桂荣,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斌,男,生于1983年。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十堰公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桂荣,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斌,男,生于1983年。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十堰公司”)

地址:十堰市朝阳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妙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孙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险十堰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斌驾驶小型汽车将我撞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二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费用114147.5元。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孙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荣无责。

2:财产保单:以此证明被告孙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十堰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3:医疗费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淅川县荆紫关卫生院医疗费用2173.82元和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3380.16元共计15553.98元。

4: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李桂荣胸11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属八级残。

6:原告丈夫李成群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丈夫李成群护理费,二被告应按照李成群上班的收入承担护理费。

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淅川住院花交通费270元。

8:电动车维修发票及明细表,以此证明电动车修理费1415元。

9: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10: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孙斌辩称:(电话联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险十堰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6973.82元(荆紫关卫生院2017.82,淅川县人民医院9800元我们和解时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应有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我又给原告垫付了其他款26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依法上路行驶的事实。

2:保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驾驶牌照鄂CLS363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十堰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一份(原告在荆紫关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173.82元)。

被告渤海财险十堰公司辩称:只要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赔偿不合理,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7、9,、10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被告渤海财险十堰公司称,须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李桂荣的伤残结论,故对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认为李成群虽提供了所在单位工资证明,但明显高于陕西省工资,应提供工资纳税证明,庭审中原告同意不再按提供的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认为维修发票无维修单位,但根据事故的发生以及淅川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孙斌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十堰公司对被告孙斌提交的三份证据不持异议(其中荆紫关卫生院的一份医疗费票据与其公司代理人联系答复为:只要是正规票据不再质证,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孙斌驾驶的鄂CLS363小型轿车在淅川县荆紫关镇计生办路段与原告李桂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桂荣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荣无责。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斌即将其送往荆紫关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李桂荣胸11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属八级残。住院治疗118天(2014年6月12日至10月9日),共支出支出医疗费15553.98元(荆紫关卫生院2173.82元,淅川县人民医院13380.16元均有孙斌垫付)。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4年10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09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李桂荣胸11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属八级残。被告孙斌为其所有的鄂CLS363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斌垫付原告医疗费16973.82元(荆紫关卫生院2173.82元,淅川县人民医院9800元和双方和解时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及其它费用2000元(与原告电话联系,该款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司法鉴定书,病例及诊断证明,交通票据,电动车维修发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操作,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孙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斌在渤海财险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渤海财险十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5553.99元(被告孙斌已垫付16973.83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118天(2014、6、12至2014年、10、9)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118天×8475.34元÷365天)合款2739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处理意见及住院病历的医嘱中均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其按2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118天,但要求按99天符合法律规定,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平均为79.56元,合款15752.88元,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要求按9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每天50元,合款495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99天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款990元。

6:电动车修理费1415元。

7:交通费270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50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款为20年×8475.34元×30%=50852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遭受到精神痛苦及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9项费用合计107522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斌要求原告返还先期垫付医疗费16973.82元及其它款项2000元问题,原告李桂荣也认可被告孙斌垫付了此费用,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了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原告应要求从被告孙斌投保的渤海财险十堰公司赔偿该医药费,不足部分可要求被告孙斌赔偿,故被告孙斌要求渤海财险十堰公司返还垫付原告的医疗(含超垫部分)等费用18973.82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8549元并支付被告孙斌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8973元,共计107522元。该款汇入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000001054041386700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桂荣负担2000元,被告孙斌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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