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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栓诉朱石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王成栓,男,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朱石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王成栓,男,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朱石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成栓诉被告朱石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栓、被告朱石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朱石伟驾驶豫R3623B货车行至马蹬镇王炕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石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朱石伟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另被告朱石伟驾驶的豫R3623B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3、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4、交通费证明两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任会江、郭德强出庭作证,法庭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朱石伟辩称:事故属实,应该赔偿,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石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身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真实性无异议,对2中医疗费应结合清单剔除非医保用药;对3护理人员由法庭核实;证据4不合法,考虑事故情况,交通费确有实际发生,由法庭结合实际住院天数酌定,建议不超过500元;对证人证言认为可能属实,但不能确定原告是长期、稳定在工作。被告朱石伟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石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其非正规发票、无加盖公章,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朱石伟驾驶的豫R3623B轻型普通货车沿淅川县马蹬镇村村通道路由河边方向往马蹬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马蹬镇王炕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成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成栓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淅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石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栓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成栓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计52天)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2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伤口每2天换药1次;3、注意行左下肢功能锻炼;4、2周后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394.59元,治疗费36元,合计22430.59元,其中被告朱石伟垫支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石伟驾驶的豫R3623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石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成栓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朱石伟应对原告王成栓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因被告朱石伟驾驶的豫R3623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法应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王成栓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石伟自行负担。因该事故,原告王成栓遭受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标准为:

1、医疗费,22430.59元(含被告朱石伟垫支的4000元)。

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2天=4137.35元。

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结合上述对本案证人证言的认定,依法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2746元/年÷365天×52天=4665.1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

5、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加强营养确有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10元/天×52天=520元。

6、交通费,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3913.12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成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913.1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石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王成栓负担300元,被告朱石伟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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