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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珍与孟爱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成珍,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爱梅,女,1967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成珍,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爱梅,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成珍因与被申请人孟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成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利息计入本金并再次计息,违背法律规定,且113万的欠条系孟爱梅逼迫所写,同时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孟爱梅提交意见称:借据系双方经算账及协商的结果,利息约定部分系王成珍书写,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成珍将所有欠款本息合计后出具113万总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王成珍与孟爱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王成珍称利息约定部分并非其所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关于利息约定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再审复查期间,王成珍提供照片七张及证明两份,证明其出具113万欠条的行为系被逼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故其称欠条系被孟爱梅逼迫所写的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成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成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