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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俊新诉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闫俊新,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芬,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闫俊新,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芬,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俊新诉被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淅川县上集镇上张沟村的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被告支付前期费用和押金70万元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承建,由第三人组织施工。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不能按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为此,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被告是通过原告承揽的该工程,在被告违约后,政府及第三人要求原告来解决该工程的所有遗留问题。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签订的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书(原告自愿返还被告支付的前期费用70万元),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建设等全部工作,与第三人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2、2014年10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回执一份;3、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对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3号楼工程费用支付情况备忘录一份。

被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第三人无法履行合同;2、诉讼中,第三人得知被告不是该工程的适格开发主体,但并不影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即使合同无效,过错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不能免除被告付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第三签订的淅川县上集村拆迁安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回执一份。

本院将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原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出庭,对本院出示的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将通过竞标获得的上集镇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支付前期费用40万元及押金30万元等。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从原告处获得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价格、付款办法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期费用40万元及押金30万元。第三人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系原告承揽的拆迁安置房工程,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代支部分工程费用。截止该工程12层封顶(含地下一层,共13层),已发生施工费用1361.6984万元,原告垫支802.97万元。由于被告违约,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限定期限内,被告均未对原告及第三人就合同解除的效力提出异议。

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在建工程予以查封。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裁定,对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在建工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未获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将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在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证的前提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原告作为实际垫资人对该工程进行了垫资,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对工程享有实际权利,原告收取被告的前期费用及押金7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虽被告未对此70万元主张权利,但原告自愿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工程不再享有权利。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中,明确解除合同后,原告负责工程的建设、销售、结算等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自愿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并与第三人办理工程款结算,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第三人应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俊新与被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年所签订的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淅川县上集镇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准许原告闫俊新返还被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前期费用及押金70万元;

准许原告闫俊新与第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自愿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

驳回原告闫俊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闫俊新负担36400元,被告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侯克盈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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