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增银诉黄新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增银,男,汉族,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新恒,男,汉族,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增银,男,汉族,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新恒,男,汉族,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增银诉被告黄新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杨建民、被告黄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增银与被告黄新恒是亲叔侄关系,2004年6月,原告在蒿溪村八组征得宅基地一份,由于原告儿子在部队服役,且家庭贫困暂时无力建房,便外出打工挣钱。2010年回家后,发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一座(两层含地下室共计343平方米),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房屋折价交付原告,并收取建房款10万元,但事后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已将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现为明确房屋权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淅川县香花镇蒿溪村八组的房屋一座归原告黄增银所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于2012年在被告的石子厂打工,每月工资1000元,全年12000元工资应抵消房款;建房当时计算工程造价过高,鉴定不符合实际,且被告于2009年至今使用房屋,其中门窗等设施已经损坏,价值9000多元,应从房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12日交房款收条一张,证明黄新恒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金额合计88000元。
2.(2013)淅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
3.(2013)淅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
4.2012年5月7日原告自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在被告的石子厂打工,每月工资1000元,全年12000元工资应抵消房款。
被告黄新恒反诉答辩称:原告所称为被告打工工资已在88000元中包含算清。被告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建房的,此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43平方米,建成此房屋花费共计18865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88000元,还应支付100650元;后期修房屋门前地坪花费5000元,2013年修建围墙花费7000元,反诉要求原告支付112650元,并按照欠款发生时间计算相应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增银与被告黄新恒是亲叔侄关系,2004年6月,原告在蒿溪村八组征得宅基地一份,由于原告儿子在部队服役,且家庭贫困暂时无力建房,便外出打工挣钱。2010年回家后,发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一座(两层含地下室共计343平方米),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黄新恒为第三人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2013)淅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黄新恒颁发的淅川县房权证香花镇字第000343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于2013年12月3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诉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在随后的开庭审理中对此项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新恒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位于香花镇蒿溪村八组黄增银的房屋(临上九路、坐南朝北,连地下室三层、每层两间、其中地下室为一间)依照2009年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香花镇蒿溪村八组房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公司作出宛信鉴报字(2014)第84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蒿溪村八组房屋一座2009年价值167586.07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黄增银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黄新恒交付房款现金88000元整。双方对此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查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之诉,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照(2013)淅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已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黄新恒颁发的淅川县房权证香花镇字第000343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在庭审过程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意愿,双方已对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黄增银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宛信鉴报字(2014)第84号司法鉴定报告,位于蒿溪村八组的争议房屋2009年价值人民币167586.07元。原告诉请称其在2012年给被告打工有12000元工资应在该房款中扣除,因仅有原告自书记录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房款88000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房款现金79586.07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权内建房初始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所以应从双方确认建房,原告交付建房款即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淅川县香花镇蒿溪村八组的房屋(临上九路、坐南朝北,连地下室三层、每层两间、其中地下室为一间)归原告黄增银所有。
原告黄增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新恒剩余房款79586.07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增银和被告黄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1280元合计1780元,原告黄增银负担430元,被告黄新恒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