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马炯,男,生于2006年。 法定代理人:马江伟,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学鹏,男,生于1976年。 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 负责人:鲁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炯诉被告王学鹏、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炯法定代理人马江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王学鹏、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16时,项德铭驾驶被告王学鹏所有的豫R82876解放货车由南阳往淅川马蹬方向行驶,在九重镇高家村路段把我撞伤,因赔偿一案诉至法院,后经二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次手术待后期手术治疗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诉请全部支持。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完毕,右下肢截肢需安装小腿假肢,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及治疗费、安装假肢费等共计50万元。 被告王学鹏、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残疾器具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辩称:前期已赔付311278.4元,保险限额还剩108712.6元,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标准计算同王学鹏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6时40分左右,项德铭驾驶被告王学鹏所有的豫R82876解放货车,由南阳往淅川马蹬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淅川县九重镇高家村路段时,撞伤原告马炯。依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淅公交认字(2009)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德铭负主要责任,原告马炯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6日入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花医疗费169159.55元,零星购药及复查花费526元。原告马炯于2010年3月13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2446.55元。2010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0)淅九民初字第2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护理、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3027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学鹏8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111号判决: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二、变更原判决第一条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马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30278.40元。 2013年11月28日,原告马炯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及治疗费、安装假肢等费用共计5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炯左下肢损伤,踝上膝下12cm截肢构成六级伤残。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马炯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炯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铝镁合金SACH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一万叁仟伍佰圆(13500元);2、马炯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3、马炯安装国内普通型成人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圆(16800元);4、马炯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5、马炯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豫R82876解放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12日0时至2010年3月11日24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本院(2010)淅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11)南民一终字第111号判决中,共赔付原告保险金额合计311278.4元,保险金额剩余11072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查证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南民一终字第111号判决中针对马炯后期治疗费用的意见,现已实际发生,故原告马炯要求赔偿其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马炯的合理费用如下: 医疗费:洛阳治疗费用为8994.37元;西峡治疗费用为1038元;北京专家诊断费为342.9元,合计10375.27元。 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依据,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洛阳护理6天,两人陪护,29041元/年÷365天×6天×2人=954.77元;南阳康复护理共计九周(60天),一人陪护,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773.86元;成年前更换假肢陪护需6次,每次需10天,29041元/年÷365天×6次×10天×1人=4773.86元。合计10502.49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洛阳护理费用为912元,南阳康复护理费为4560元,成年前更换假肢陪护费为4560元,合计10032元,被告对此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诉请为准。 残疾赔偿金(六级):8475.34元/年×20年×50%=84753.4元。 残疾器具费:成年前共12年,更换假肢费用13500元×6次=81000元,维修费:13500元×2%×12年=3240元,硅胶套:6000元×6次=36000元;成年后截止到73岁共计55年,更换假肢费用:16800元×55年÷4年=231000元,维修费:16800元×2%×55年=18480元,硅胶套:6000元×55年÷2年=165000元,合计5347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成年前更换假肢6次,每次需住院十天,合计1800元(30元×10天×6次=1800元)。成年后需更换假肢14次,合计4200元(30元×10天×14次=4200元),共计6000元。 住宿费没有合理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自邓州到洛阳两人往返公共汽车费用为:46.5元×2人×2次=186元,自南阳到北京两人往返火车硬座费用为:137.5元×2人×2次=550元,合计736元。 两次鉴定费用:2500元+700元=3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前期已支付20000元,本院酌定再增加5000元。 上述1-8项费用合计649816.67元,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王学鹏负70%责任即需支付454871.67元,加上本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前期已支付的8级残疾赔偿金26724元和使用后的残疾辅助器费用82666元以及手术复查费用3600元,被告王学鹏仍需支付原告346881.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残疾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王学鹏雇佣的司机项德铭,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炯六级伤残,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德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马炯、被告王学鹏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学鹏应当赔偿原告马炯346881.67元,原告马炯法定代理人自己承担其余部分。由于被告王学鹏的事故车辆豫R82876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保险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告王学鹏赔偿原告马炯。本院(2010)淅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马炯311278.4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91278.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需赔偿原告110721.6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10721.6元,被告王学鹏在本次诉讼中应向原告马炯赔偿236160.07元。被告天港公司系被告王学鹏事故车辆豫R82876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天港公司应对被告王学鹏在本案中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炯110721.6元。 由被告王学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炯236160.07元,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马炯负担2640元,被告王学鹏、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审 判 员 周福志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渊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