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黄勇华,女,生于1964年。 原告:杨明明,女,生于1985年。 原告:杨玉玲,女,生于1990年。 原告:杨旭,男,生于2002年。 法定代理人:黄勇华,系杨旭之母,监护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前,男,生于1967年。 被告:刘景瑞,女,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勇华、杨明明、杨玉玲、杨旭诉被告刘景前、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交通公司申请追加刘景瑞为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华、杨明明、杨玉玲、杨旭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李振东、被告刘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遂勤、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10分,受害者杨天华驾驶无牌四轮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S335线内乡县瓦亭镇春景村虎叭嘴路段与被告刘景前驾驶豫R51913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杨天华死亡及车辆乘坐人杨旭受伤和车辆报废的事故。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交通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1724.5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内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天华因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淅川县金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淅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金河镇莲花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杨天华死亡和埋葬的事实。 金河镇派出所以及金河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杨天华自2012年2月来一直居住在该社区。 购房合同书以及淅川县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杨天华自2012年2月7日在金河镇金河社区购买房屋居住,金河社区属于城区范围,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户名为杨天华的有线电视费票据2张、电费票据11张以及所开门市照片1张,证明杨天华在淅川县城关镇郑湾社区开办有一修车门市。 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杨天华的亲属关系。 杨旭的户口薄复印件以及淅川县一初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杨旭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购车票据、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为4980元。 杨旭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以及护理人员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刘景前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景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挂靠于交通公司也属实,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二被告偿付,事发时我已经垫付了20080元。被告刘景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刘景前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和司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 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收条一张以及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景瑞垫支20080元。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刘景瑞挂靠在我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仅仅负连带责任。被告交通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交通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事故及认定书无异议,依照我公司和刘景瑞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10分,杨天华驾驶无牌四轮燃油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35线内乡县瓦亭镇春景村虎叭嘴路段,与相向行驶被告刘景前驾驶豫R51913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杨天华死亡及车辆乘坐人杨旭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天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景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旭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259.14元。 另查明:死者杨天华系原告黄勇华之夫、系原告杨明明、杨玉玲、杨旭之父。豫R51913号大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交通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景瑞,被告刘景前是刘景瑞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景瑞已经垫支了赔偿款20080元。 又查明:死者杨天华一家自2012年2月7日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购买房屋一套居住至今,且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郑湾社区开办一修车门市。杨天华有一被抚养人杨旭(生于2002年1月7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刘景前所驾驶的豫R51913大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前驾驶豫R51913号大型汽车与杨天华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天华死亡,原告杨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杨天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景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刘景前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者杨天华的近亲属即四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景前受雇于被告刘景瑞,应由被告刘景瑞替代刘景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被告刘景瑞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景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核定死者杨天华的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447630.48元,虽然死者杨天华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在城区开办有修车门市,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杨天华年满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18年=403164.54元;因死者杨天华有一被抚养人杨旭,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6年÷2人=44465.94元;上述共计447630.48元。 丧葬费189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 车损4980元。 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 以上死者杨天华的损失合计为486589.48元。 原告杨旭的损失为: 医疗费7259.14元。 护理费1273.03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16天=1273.0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800元。 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160元。 以上杨旭的损失合计为9492.17元。 综合死者杨天华和伤者杨旭的损失合计为496081.65元。该数额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共计12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景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112224.50元【(496081.65元-122000元)×30%】,扣除被告刘景瑞已经支付的20080元,被告刘景瑞还应支付四原告共计92144.50元,被告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黄勇华、杨明明、杨玉玲、杨旭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被告刘景瑞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黄勇华、杨明明、杨玉玲、杨旭各项损失共计92144.50元,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黄勇华负担90元,被告刘景瑞负担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