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爱珍与袁淅乾、王小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陈爱珍,女,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淅乾,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王小香,女,生于1963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陈爱珍,女,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淅乾,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王小香,女,生于1963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珍与被告袁淅乾、王小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魏书同,被告袁淅乾、王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弟媳,1988年与被告弟袁淅周结婚,1989年8月分家时分得居住的房屋两间。1994年袁淅周去世,1995年原告与谢士斤再婚。2013年10月20日,被告用锄头把原告房屋上的瓦全部扒掉,同年21日,被告用水把原告的厨房浇倒。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若被告不同意恢复,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二被告辩称:1、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是我母亲让我们扒的瓦、卸的门;2、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两间房屋原告只有临时居住权;3、本案的两间房屋涉及继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与被告袁淅乾二弟袁淅周结婚,1989年8月被告父亲袁长命、母亲王凤枝将老房子其中两间分给原告夫妇居住,1994年2月5日袁淅周病逝,1995年原告与谢士斤结婚。1995年4月19日袁长命、谢士斤、陈爱珍三人订立男到女家落户协议,约定内容为:谢士斤到陈爱珍家后,应与袁长命的长子、三子共同承担赡养二老的义务,抚养长女袁飞的义务,并支付原告之夫袁淅周去世时被告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同时交1000元,若谢士斤履行赡养二老和抚养袁飞的义务,应享受袁长命分给陈爱珍的全部家庭财产(以分给其子的分管为据)。后原告陈爱珍与袁长命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袁长命将原告房屋锁住不让原告居住,原告为此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袁长命停止侵害,返还二间房屋;2006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6)淅上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长命立即停止对原告陈爱珍房屋居住权的侵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农历4月3日,袁长命去世。2006年至今,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由王凤枝出租并收取租金。2013年10月20日被告把原告房屋上的瓦扒掉,并毁坏门窗、电线,扒掉部分墙体。2014年3月24日,陈爱珍以袁淅乾、王小香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淅荆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没有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陈爱珍的诉讼请求。陈爱珍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陈爱珍以需在原审法院重新立案为由于2014年8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爱珍撤回上诉。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按照荆关镇实际情况,恢复原告房屋原状,需:瓦400元左右及修复工时费600元,篱笆工料100元。本院酌定,被告毁坏原告的一套房屋门、一套厨房门、一套堂屋门价值1000元(含工时费),毁坏电线价值500元(含工时费);恢复其他原状需1000元。
本院认为:袁长命生前分配给袁淅周和原告房屋两间居住,袁淅周死后原告依法享有居住权。二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瓦、门窗、电线等进行毁坏,致使原告无法居住,二被告应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若二被告不愿意恢复原状应赔偿1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结合被告毁坏物品的价值、修复费用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是其母亲王凤枝让其毁坏原告房屋的物品,因二被告与王凤枝属共同侵权人,原告起诉二被告是其对诉权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继承,不应给予原告赔偿,属另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且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袁淅乾、王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居住两间房屋的原状;若不能恢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行恢复费用3600元。
驳回原告陈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淅乾、王小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审 判 员  周福志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