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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于1982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于1982年9月7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于1982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于1982年9月7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冬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杨某某认识,于2008年1月29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后于2009年农历4月24日生长女,取名杨某甲,2010年农历10月14日生长子,取名杨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二人矛盾重重。2013年至今被告无论在外打工还是在家居住,都故意给我找茬生气,还不时殴打我。现在我已经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为了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甲由我抚养,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未破裂。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与本案关联的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9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农历4月24日生长女杨某甲;2010年农历10月14日生长子杨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双方缺少沟通,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和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