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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裴立奎,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高中梁,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4日。 原告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裴立奎,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高中梁,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4日。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立奎、高中梁,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被告王某某雇用在厚坡镇裴岗村建房,于2013年8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石膏板砸倒,致使头部受伤,我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现治疗终结,期间,被告仅支付费用8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1910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900元、后期治疗费264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8454元(已扣8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厚坡镇裴岗村建房,于2013年8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突然倒塌的石膏板砸倒,致使头部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至2013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现治疗终结,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589元,被告仅支付费用8000元。邓州市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所作的检查报告为:1、左侧额叶挫裂伤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原告损伤程度属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需26436元。为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22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裴某某期间,每日支付其工资8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明确,原告裴某某在给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809元。
2、裴某某后续治疗费用26436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天,自2014年8月1日原告受伤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每天按50元计算共1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0天,自2014年8月1日原告受伤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每天按50元计算共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0天,共计600元。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0元。
8、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支持3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254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5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4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