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30号 原告范某某,女,1979年。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邹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0年5月29日在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7月21日生育儿子杨某。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后被告将孩子及其父母也接到外地生活,期间联系渐少,后来被告便杳无音讯。经过长期的分居生活,两人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前,原告放弃了小孩的抚养权的请求,提出待找到被告后另行解决。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被告及其儿子杨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0年5月29日在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7月21日生育儿子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在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携带儿子随其父母外出务工,长期在外地生活,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已与原告分居两年以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媒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本应当加强沟通,注重感情的培养,但原、被告在婚后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交流,特别是被告携家人外出务工,长期不归,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被告已与原告分居两年以上,且从不与原告联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