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7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王天粉,男,生于1962年。 被告高敬会,男,生于1965年。 被告衡国云,女,生于1965年。 被告籍冬阳,女,生于1988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天粉、高敬会、衡国云、籍冬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粉、高敬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衡国云、籍冬阳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天粉于2011年3月24日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2年,利率9.56‰,由被告高敬会、衡国云、籍冬阳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3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王天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王天粉负担,被告高敬会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3月24日,四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1年3月30日,原告往王天粉账户上打款20万元的凭条一张。 被告王天粉、高敬会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天粉、高敬会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王天粉提供20万元贷款,期限2年,利率9.56‰,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高敬会、衡国云、籍冬阳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张。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20万元贷款支付给王天粉。借款后,被告王天粉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提供贷款,但原告在延期6天后将贷款支付给被告王天粉,被告王天粉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告王天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高敬会在王天粉不及时、足额还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天粉、高敬会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天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敬会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衡国云、籍冬阳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天粉、高敬会、衡国云、籍冬阳于2011年3月24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天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高敬会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被告王天粉负担,被告高敬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