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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占春成、刘何恒、胡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77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彭玉敏,该社职工。 被告占春成,男,生于1966年。 被告刘何恒,男,生于1966年。 被告胡建伟,男,生于1965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77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彭玉敏,该社职工。
被告占春成,男,生于1966年。
被告刘何恒,男,生于1966年。
被告胡建伟,男,生于1965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占春成、刘何恒、胡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彭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占春成在我社借款15万元,期限2年,利率8.55‰,由被告刘何恒、胡建伟提供连带保证,利息结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占春成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何恒、胡建伟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占春成、刘何恒、胡建伟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2010年5月14日,被告占春成、刘何恒、胡建伟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占春成提供15万元贷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8.5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刘何恒、胡建伟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占春成提供15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占春成付清了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占春成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何恒、胡建伟亦应在被告占春成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占春成、刘何恒、胡建伟于2010年5月14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占春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何恒、胡建伟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占春成负担,被告刘何恒、胡建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