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淅川县上集镇肖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桂留成,该村村主任。 被告:南阳市沧海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祁建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成显,男,生于1962年3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下集村付营组293号。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上集镇肖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山村委”)与被告南阳市沧海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桑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山村委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被告沧海桑田公司已在承包的土地上使用189亩,应支付承包费37800元,并且毁坏林木5亩,毁坏耕地、坡耕地11亩,造成经济损失22万元。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声明不再承包土地,也不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并赔偿各项损失22万元。 被告沧海桑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更谈不上毁林、毁耕地及损失,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上集镇肖山村委会作为合同的乙方与被告沧海桑田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持有肖山村土地(山坡地)约10000多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用于种植树种、桑树等,种地林权证持有人南阳市沧海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种植和管理期间,甲方全权、自主负责,与乙方无关。二、(1)由于荒坡整理费用大,三年内不收费,三年后按每亩每年壹佰元(100元)。(2)已在使用地、坡耕地按每亩每年贰佰元(200元),按实际面积测量为准,经核实后三天付清地租。三、甲方对林地真实情况进行协助管理费用由甲方全部负担。四、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一切协调工作,协助修理水电路三通工作。五、有效期从2014年10月6日至2064年10月6日,由签约日计,付款按每年收割前一个月内付清地租,如不按期付给乙方,合同终止。甲方申报项目或申请国家政策扶持等各种途径获得资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如有干扰,由乙方全面负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沧海桑田公司即在承包的土地上组织施工平整修路,同时向村里交纳了一万元保证金,在平整修路过程中,已使用了原告肖山村委的部分坡耕地和正在使用的土地,但未进行丈量。由于被告沧海桑田公司未及时交付租金,乙方出面不让甲方继续施工,甲方趁黑夜将修路的挖掘机等设备开走,原告方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支付因修路造成原告的损失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肖山村委会、被告沧海桑田公司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肖山村委会已将承包的土地交于被告沧海桑田公司,被告沧海桑田公司也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平整修路,在修路过程中,已占用了原告部分使用的土地和坡耕地。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应支付租赁费。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导致该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肖山村委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海桑田公司在平整修路过程中,已毁坏了原告肖山村委会的土地、树木及农作物等,原告肖山村委会请求被告沧海桑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由于没有提供有关鉴定部门对其损失的合法依据,故对其损失部分可另行起诉。因被告沧海桑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所交押金10000元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集镇肖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南阳市沧海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沧海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