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丽、王来栓诉张云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朱丽,女,生于1983年。 原告:王来栓,男,生于1965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淅峰、冉玉良,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萍,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朱丽,女,生于1983年。
原告:王来栓,男,生于1965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淅峰、冉玉良,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萍,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王来栓诉被告张云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王来栓的委托代理人金淅峰、冉玉良、被告张云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2时左右,原告朱丽驾驶豫R7355G轿车行至淅川县上集镇程洼村S332线与福强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云萍驾驶的豫RAT699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来栓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98.32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淅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丽与被告张云萍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来栓无责任。
2、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总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
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和《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王来栓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
朱丽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交通费票据61张,共计610元,证明原告王来栓交通费支出情况。
淅川县新广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朱丽的车损情况。
交通费票据29张,共计290元,证明原告朱丽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张云萍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云萍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2、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认可事故及投保事实,交强险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云萍驾驶豫RAT699小型普通客车沿淅川县城富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S332线交叉口时,与沿S332线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朱丽驾驶的豫R7355G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来栓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丽与被告张云萍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来栓无责任。
原告王来栓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4.10.03-2014.10.21),花医疗费7980.92元。原告朱丽为修车支出修车费共计11700元。
另查明:豫RAT699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萍驾驶豫AT699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丽驾驶的豫R7355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来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张云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张云萍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来栓的损失为:
医疗费7980.92元。
误工费1288.6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天(2014.10.03-2014.10.23),因原告王来栓自2011年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购买房屋一套居住至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21天=1288.65元。
护理费1288.65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21天=1670.85元,原告要求1288.65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
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
交通费200元。
以上原告王来栓的损失合计为11598.22元。
原告朱丽的损失如下:
车辆维修费11700元。
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
以上原告朱丽的损失合计为118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3398.22元,该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全额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丽各项损失共计118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来栓各项损失共计11598.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丽负担15元,被告张云萍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