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周明喜,男,汉族,生于1962年。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明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民,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明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淅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淅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的儿子周攀驾驶豫RU3006货车行至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村韩庄路段时,与韩金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韩金良死亡,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款项215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及免赔险。原告赔偿死者家属赔偿款后,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款项,但被告计算支付保险款明显过低,后双方就被告应付保险款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项2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淅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各一份。 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两张及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村委会证明两张和死者母亲董堂荣户口本复印件一张。 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维修发票25张共计2500元。 交通费票据21张共计2100元。 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伤者我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并且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过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交强险投保单一份。 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陪率10%,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的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为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且周明喜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认为原告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且超载;对交强险保单需以实际保单为准,对维修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定损单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上午9时50分,原告的儿子周攀驾驶豫RU3006货车行至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村韩庄路段时,与韩金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韩金良死亡。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攀负事故同等责任,韩金良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9日,原告与死者韩金良家属曾元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赔偿款共计215000元。原告的豫RU3006货车的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7日0时至2013年9月26日24时。 2013年7月21日,同一事故中的伤者曾元香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明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元香医疗费、后续整形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519.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明喜垫付费用29323元。三、驳回原告曾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交强险剩余保险款为11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款为145157.61元。 另查明:死者母亲董堂荣生于1943年12月19日,有2个儿子。死者韩金良的儿子韩圣存生于2000年12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对受害人进行了合理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法、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事故车辆超载、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赔付。但其主张商业三者险条款在投保单上明确告知原告,却仅提交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并未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就商业三者险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该免除责任条款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各项损失合理赔偿项目为: 死亡赔偿金217342.51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董堂荣5627.73元/年×11年÷2人=30952.52元,韩圣存5627.73元/年×6年÷2人=16883.19元)。 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18979元)。 车辆损失费2500元。 交通费1500元。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1-5项共计270321.5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9160.75元((270321.51元-112000元)×50%=79160.75元),共计191160.75元。上述191160.75元系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给受害人的数额,亦未超出原告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喜保险赔偿款191160.75元。 驳回原告周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明喜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彬 审 判 员 赵修远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渊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