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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0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0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某在淅川县大石桥乡经营“诚信小吃”期间,于2014年5、6月份开始使用泡打粉、盐、干酵母炸制油条销售。每月销售额1000余元,至案发销售额约4000余元。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淅川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辛某某提取的油条检测,该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达430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工商局的相关材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过量添加膨化剂(泡打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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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