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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锋,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7212052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金河镇后洼村一组44号。因犯诈骗罪,2014年8月10日被内乡县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锋,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7212052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金河镇后洼村一组44号。因犯诈骗罪,2014年8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份,郑州市圆贝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曹海峰在内乡县参加学生营养餐竞标时认识被告人王锋,王锋为达到骗取曹海峰钱财的目的,自称认识淅川县教体局局长杨丰亭,能帮助其在淅川县成功竞标学生营养餐,曹海峰信以为真。2012年5月18日,王锋以给杨丰亭送礼为由,骗取曹海峰20000元现金和两条软中华香烟。2012年6月15日,曹海峰向王锋提出请杨丰亭局长吃饭,王锋让杨景国(已判刑)冒充杨丰亭局长和曹海峰一起吃饭,曹海峰认为杨景国就是杨丰亭局长。次日,王锋以和杨丰亭局长搞好关系为名,骗取曹海峰20000元现金。2012年7月9日,王锋给曹海峰打电话谎称公司竞标的事到了关键时候,需要20000元疏通关系,曹海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元转至王锋工商银行卡上。过了一段时间,公司竞标的事仍无进展,曹海峰误认为是杨丰亭局长的杨景国在办理公司竞标事项,于是就直接与杨景国联系,杨景国以杨丰亭局长身份,称竞标需要活动经费,骗取曹海峰现金35000元。
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锋退还曹海峰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海峰陈述,证人杨景国、朱淑凯、杨丰亭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证明材料、转账凭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照片、举报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王锋的犯罪非法所得40000元及其他物品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曹海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杨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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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