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婚罪,2012年8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3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达某某与其丈夫朱宏国2004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人谢某某与达某某相识,后达哇嗟在与朱宏国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至案发与被告人谢某某以夫妻名义在淅川县城关镇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达某某、吕某某、明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达某某和朱宏国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她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第1页共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