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屈香林、王小伟、卢鹏、王瑞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屈香林,女,生于1964年。 被告王小伟,男,生于1968年。 被告卢鹏,男,生于1986年。 被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屈香林,女,生于1964年。
被告王小伟,男,生于1968年。
被告卢鹏,男,生于1986年。
被告王瑞雪,女,生于1966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屈香林、王小伟、卢鹏、王瑞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香林、王瑞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卢鹏、王小伟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屈香林于2013年4月26日在我社借款8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王小伟、卢鹏、王瑞雪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屈香林将利息结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屈香林偿还该笔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屈香林负担,被告王瑞雪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屈香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小伟、卢鹏、王瑞雪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4月26日,四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屈香林账户上打款8万元的凭条一张。
被告屈香林、王瑞雪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屈香林、王瑞雪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屈香林、王小伟、卢鹏、王瑞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屈香林提供8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9.6‰,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小伟、卢鹏、王瑞雪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8万元贷款支付给屈香林。借款后,被告屈香林支付原告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屈香林提供了贷款,被告屈香林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王瑞雪在屈香林不及时、足额还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屈香林、王瑞雪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屈香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瑞雪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小伟、卢鹏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香林、王小伟、卢鹏、王瑞雪于2013年4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屈香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瑞雪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屈香林负担,被告王瑞雪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谢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