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曹清林,淅川县西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生于1971年。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李政,与2001年10月25日生长女,取名程某A,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3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程某A随我生活。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原、被告邻居刘某、程某某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2、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0日生长子,取名程李政,于2001年10月25日生长女,取名程某A,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0年3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程某A随原告生活。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所在村委会、邻居刘某、程某某,庭审笔录及刊登在2014年10月6日的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特别是被告外出至今长达四年之久无音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程某A随原告程某某生活。 三:婚生男孩程李政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谢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