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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9日被淅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3日凌晨,陈阳(已判刑)以其驾驶的长安汽车被谭某某等人驾驶的雪佛兰汽车碰撞为由,伙同他人驾车追逐并碰擦该雪佛兰轿车,在追逐途中陈阳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王某,王某又纠集魏某、尹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凯美瑞轿车同时追逐该雪佛兰轿车。王某、魏某等人在淅川县厚坡镇前街广场将雪佛兰逼停后,使用石头、棒球棍等工具对雪佛兰轿车进行打砸,并将雪佛兰车上的人员谭某某、葛某某打伤。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雪佛兰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09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陈阳、魏某、尹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谭某某、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谭某某、葛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葛某某陈述,证人魏某、陈某、张某、尹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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